(2016)陕0402执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咸阳零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零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李某某,曹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135-1号申请执行人咸阳零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69491380-7。法定代表人董智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咸阳市渭城区。被执行人曹旭,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咸阳零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咸阳零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货款32705.5元;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咸阳零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货款34296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某某承担700元、曹某某承担720元,咸阳零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30元。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李某某承担执行费490元,曹某某承担执行费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银行存款33895.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某某银行存款3553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连荣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6)陕0402执135号李红军、曹旭:咸阳零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你(单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案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李红军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2705.5元、诉讼费700元、执行费490元。二、被执行人曹旭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4296元、诉讼费720元、执行费514元。开户银行:长安银行咸阳玉泉路支行户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账号:79642100050112011100012866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可能将你(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联系人:沙连荣电话:3334****地址:咸阳市渭阳西路陕科大西配楼秦都区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