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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欧阳国梁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4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9日21时24分,被告人欧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洛溪大桥有北往南方向落桥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先后与肖某某、曾某某分别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场处理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38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番禺区武警医院大石分院进行抽血取样,并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欧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1.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拘役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其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到案处理,其拒不到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7日将其抓获。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欧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主动投案后又潜逃,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欧某属于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