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孙承发与东港市海丰农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发,东港市海丰农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671号原告孙承发。被告东港市海丰农场。投资人刘景春,该场场长。原告孙承发与被告东港市海丰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人民陪审员李玉杰、孙小惠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港市海丰农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承发诉称,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4月间,购买原告越冬煤欠款25.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偿还欠款25.3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煤款25.3万元,并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东港市海丰农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煤炭,至2007年4月1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煤炭款25.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煤炭款,拒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过,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海丰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承发煤炭款25.3万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传君人民陪审员 孙小惠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原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