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97年2月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住荔波县。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玉某某,女,40岁,农民,住荔波县瑶山乡红光村拉烘组**号,系被告人谭某某之母。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及蒙某某、吴某某三人在瑶山乡王蒙街上相遇后,在荔波县朝阳镇板麦村“陇后坡”盗窃得龙天海养殖的黑山羊3只。三人将山羊赶到“陇后坡”坡顶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当晚被告人谭某某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的3只黑山羊价格人民币4994元。2、2015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和玉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已判决)三人在瑶山演绎场观看表演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对外地女游客张某、黄某某进行挑逗,后张某质问被告人谭某某时发生言语争执,张某被被告人谭某某打一巴掌,观看表演的刘某上去制止时被吴某某用脚踢腿部一脚,被告人谭某某持刀捅伤刘某面部、左耳、腹部。经鉴定,刘某所受之伤面部为轻伤二级,左耳、腹部之伤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罚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和蒙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三人在荔波县瑶山乡王蒙街上相遇后邀约到荔波县朝阳镇板麦村的“陇后坡”(地名)山羊养殖场偷山羊。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蒙某某、吴某某三人步行到“陇后坡”坡脚盗窃得龙天海养殖的黑山羊三只。17时许,三人将山羊赶到“陇后坡”坡顶时,被当地群众发现,蒙某某当场被群众抓获。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被群众抓获,吴某某逃脱。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只黑山羊价值人民币4994元。2、2015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和玉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已判决)三人在瑶山演绎场观看表演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对外地女游客张某、黄某某进行挑逗,后张某质问被告人谭某某时发生言语争执,张某被被告人谭某某打一巴掌,观看表演的刘某上去制止时被吴某某用脚踢腿部一脚,被告人谭某某持刀捅伤刘某面部、左耳、腹部。经鉴定,刘某所受之伤面部为轻伤二级,左耳、腹部之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12时,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荔波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共场合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持刀伤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对寻衅滋事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对盗窃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二十八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小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 晓 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翠巧(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