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李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95号罪犯李某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05分,月均5.52分。根据考核分可以提请减刑七个月,该犯剩余刑期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五月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