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经商。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经商。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奚静,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文兴、被告人周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奚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未取得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二人位于天台县平桥镇下潘村的水泥加工厂内自行生产“明华”、“明峰”、“水晶”等品牌的白水泥等产品并对外销售。经查询中国商标网,“明华”、“明峰”、“水晶”等商标均已被他人注册使用。经核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生产的“明华”、“明峰”、“水晶”品牌的白水泥均为假冒产品。至被查获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处扣押到已生产但未销售的假冒“明华”白水泥20袋、“明峰”白水泥55袋、“水晶”白水泥9袋;标有“明华”商标的白水泥包装袋2300只、标有“明峰”商标的白水泥包装袋4800只及标有“水晶”商标的白水泥包装袋8100只等物。经统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水泥共计4497袋,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0000余元,销售额达人民币69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徐某、曹某、张某、周某丙、陈某、庞某、孙某、鲍某、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银行业务凭证》,《包装样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实物出入账》,《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证据材料复制单》,《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认定意见》,《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辩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二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罚金均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由扣押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由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生产但未销售的假冒“明华”白水泥20袋、“明峰”白水泥55袋、“水晶”白水泥9袋;标有“明华”商标的白水泥包装袋2300只、标有“明峰”商标的白水泥包装袋4800只、标有“水晶”商标的白水泥包装袋8100只等物,由扣押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艳林人民陪审员 徐中伟人民陪审员 王维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