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与徐州蓝焰燃气有限公司、徐州超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徐州蓝焰燃气有限公司,徐州超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天宇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谢传文,王伟,刘允洲,蒋明侠,赵建岗,王凤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52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住所地徐州市煤港路51号银郡花园3号楼1-101至1-115。负责人马小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玮,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修路,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蓝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北外环路北侧2号。法定代表人谢传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超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190号机电城二楼40号。法定代表人李丙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允洲,自然情况同被告刘允洲。被告徐州天宇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火花村徐商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建岗,该公司经理。被告谢传文。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谢传文,自然情况同被告谢传文。被告刘允洲。被告蒋明侠。委托代理人刘允洲,自然情况同被告刘允洲。被告赵建岗。被告王凤云。委托代理人赵建岗,自然情况同被告赵建岗。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与被告徐州蓝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焰公司)、徐州超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源公司)、徐州天宇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谢传文、王伟、刘允洲、蒋明侠、赵建岗、王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玮和曹修路、被告蓝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传文(同时为被告王伟之委托代理人)、超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允洲(同时为被告蒋明侠之委托代理人)、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岗(同时为被告王凤云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应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超源公司、蓝焰公司、天宇公司与原告签订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一份,对该三被告进行授信,合同约定:任一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对其他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蓝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蓝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为保障合同的履行,被告谢传文、王伟、刘允洲、蒋明侠、赵建岗、王凤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蓝焰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蓝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蓝焰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蓝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2245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为4734.23元,2015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2、被告蓝焰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万元;3、被告超源公司、天宇公司、谢传文、王伟、刘允洲、蒋明侠、赵建岗、王凤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九被告负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蓝焰公司辩称:借款和欠款均是事实。被告超源公司、天宇公司、谢传文、王伟、刘允洲、蒋明侠、赵建岗、王凤云均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4日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蓝焰公司、超源公司、天宇公司进行授信,任何一被告均对其他两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2、2014年6月24日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谢传文和王伟、刘允洲和蒋明侠、赵建岗和王凤云分别对被告蓝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6月26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蓝焰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蓝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5、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6、欠息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蓝焰公司拖欠本金1122456.2元、利息54955.24元。九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九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联贷联保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蓝焰公司、超源公司、天宇公司进行授信,任何一被告均对其他两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蓝焰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蓝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三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谢传文、王伟、刘允洲、蒋明侠、赵建岗、王凤云对被告蓝焰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欠息明细证明被告蓝焰公司拖欠本息的事实;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超源公司、天宇公司、蓝焰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即借款人(任一方借款人同时也是其他各方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SX083514000168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贷联保授信额度,系指贷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向借款人提供的,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各方借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授信额度的限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不包括借款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本合同系指本合同及全部相关附件,本合同的“附件”是指任一方借款人每次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依据本合同签发或签署的相关文件及凭证等,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通知书、附属合同、保函、借款借据、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以及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联贷联保指各方借款人基于各自及相互之间共同的意愿,联合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对借款人分别授予授信额度,每一借款人在贷款人授予的授信额度范围内申请使用,同时,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个公历年,自本合同项下每一笔信用业务期满之日起计算,在保证期间,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家保证人并要求其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保证人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债务的清偿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融资本金、应收的各项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信用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清收该笔业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总额为660万元,各方借款人被授予的授信额度分别为:甲方被授予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60万元,其中260万元可用于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乙方被授予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其中250万元可用于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丙方被授予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其中150万元可用于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人应按照上述授信额度约定向贷款人申请一年期内的人民币业务,用于购原材料;联贷联保授信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5日;任一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并有权要求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贷款人损失,各方借款人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谢传文和王伟、刘允洲和蒋明侠、赵建岗和王凤云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均约定:本保证书之主合同为贵行与债务人超源公司、天宇公司、蓝焰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83514000168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保证书之主债权;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60万元整,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保证书所述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额度(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保证书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本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蓝焰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时,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借款人有权自挪用之日,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款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按申请时确定的计划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还款来源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收入,还款时间2015年6月15日,金额150万元;若借款人未在到期日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一经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蓝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蓝焰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该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年利率7.2%,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到期后,蓝焰公司未足额返还本金。经核算,截至2015年11月25日,拖欠本金1122456.2元、利息54955.24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为此产生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超源公司、天宇公司、蓝焰公司签订的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与被告谢传文、王伟、刘允洲、蒋明侠、赵建岗、王凤云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与被告蓝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蓝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蓝焰公司返还本金1122456.2元、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54955.24元以及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产生代理费1万元。经本院审查,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苏价费(2013)421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标准,依据原告起诉的本息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蓝焰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贷联保授信合同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被告超源公司、天宇公司、谢传文、王伟、刘允洲、蒋明侠、赵建岗、王凤云自愿为蓝焰公司的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谢传文和王伟、刘允洲和蒋明侠、赵建岗和王凤云对本金的最高保证金额均为人民币660万元,不包括担保范围的其他债务),且未过保证期间,被告超源公司、天宇公司、谢传文、王伟、刘允洲、蒋明侠、赵建岗、王凤云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超源公司、天宇公司、谢传文、王伟、刘允洲、蒋明侠、赵建岗、王凤云对被告蓝焰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传文和王伟、刘允洲和蒋明侠、赵建岗和王凤云对本金的最高保证金额均为人民币660万元,均不包括担保范围内的其他债务。被告超源公司、天宇公司、谢传文、王伟、刘允洲、蒋明侠、赵建岗、王凤云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蓝焰燃气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2245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为人民币54955.24元,之后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徐州蓝焰燃气有限公司如有其他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蓝焰燃气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徐州超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天宇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谢传文、王伟、刘允洲、蒋明侠、赵建岗、王凤云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蓝焰燃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7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69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蓝焰燃气有限公司、徐州天宇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超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谢传文、王伟、刘允洲、蒋明侠、赵建岗、王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