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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军诉被告赵殿民机动车交通事故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赵殿民,赵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吴军,男,蒙古族。法定代理人吴彪,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孙迪,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殿民,男,汉族。被告赵阳,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波,系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军诉被告赵殿民、赵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的法定代理人吴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赵殿民、赵阳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赵殿民驾驶赵阳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阜蒙县电影公司路口北200米时将步行的吴军当场撞伤。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殿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军无责任。吴军先后在阜新矿总医院、阜蒙县中医院、阜新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所受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7.075153万元。被告赵殿民辩称,对阜蒙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阜新矿总医院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阜蒙县中医院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的必要性有异议,如果未治愈应往上一级医院转,对外购药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加盖了医生的菱形章,但不能说明药品的治疗用途;对阜新市第四医院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治疗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职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应以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给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给付15元。交通费应按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的票据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和购房大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检查费中有一张记账凭据有意见。对出院后护理费有异议,应提供护理依赖鉴定书。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每级应给付3000元。对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无意见。因我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先后两次住院实施手术,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家庭困难,现难以给付。被告赵阳辩称,对肇事车辆登记在赵阳名下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车辆已经卖给我父亲赵殿民了,因赵阳对该车辆没有支配权也没有使用,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赵殿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蒙县电影公司路口北200米处与行人吴军相撞,造成吴军、赵殿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殿民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军无责任。事发当天,吴军在阜蒙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检查费246元、救护车费215元。同日,吴军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住院12天,均为一级护理,住院病志长期医嘱为禁流食、半流食,支付医疗费2.215547万元。2014年10月10日,吴军转到阜蒙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带状疤疹、外伤性精神障碍,住院69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759219万元。2014年12月18日,吴军转到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5865.98元。2015年3月27日,吴军再次到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629.9元。吴军住院期间经医院主治医生同意在药店外购药支付360元。2015年3月30日,经阜蒙县交警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吴军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支付检查费212元、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13日,经吴军申请并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其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支付检查费869元、鉴定费2000元。吴军于2013年3月4日购买阜蒙县东鑫新区7号楼一单元121室居住生活至今,其本人为注册土木工程技术员。赵殿民与赵阳系父子关系,赵阳系肇事车辆辽JK43**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殿民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军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军请求按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赵阳提出其已将该摩托车卖给其父赵殿民,并提供“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欲予以证明,经本院询问被告赵殿民,被告赵殿民陈述的相关事实内容与被告赵阳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上的事实内容存在“交易时间、价格”等主要事实严重不符,该“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有明显瑕疵,被告赵殿民又未提供该摩托车归其所有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赵阳所述此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阳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阳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所属车辆未进行年检,其应当预见到该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赵阳允许其父亲赵殿民使用该车辆,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其对被告赵殿民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应承担按份责任;因被告赵阳所属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吴军请求投保义务人赵阳和侵权人赵殿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军诉请的医疗费,提供的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等处先后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治疗过程具有延续性,治疗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在药店外购药收据上有医院主治医生盖章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虽提供了职称证书和岗位证书,但未提供用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每天79.68元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6.24元计算;考虑其在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期间按照院规均不能外派人员护理,故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本地区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即2015年1月1日前每天按照15元计算,此后每天按照50元计算;考虑其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医嘱为禁流食、半流食,每天应另给付营养费,标准参照营养费。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和居住地址,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2.1万元。诉请的护理依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14554万元(246元+215元+2.215547万元+1.759219万元+5865.98元+2629.9元+360元+212元+869元)、误工费1.442208万元(79.68/天×181天)、护理费9431.52元[96.24/天×(12×2+69+5)天]、伙食补助费4240元{1410元[15/天×(12+69+13)天]+2650元[50/天×(35+18)天]+营养费180元(15/天×12天)}、交通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4.07148万元(2.9082万元/年×20年×0.7)、精神抚慰金2.1万元、鉴定费2700元(700元+2000元),合计51.03671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殿民、赵阳比照交强险连带赔偿原告吴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二、原告吴军剩余的经济损失39.036714万元,由被告赵殿民赔偿70%即27.3257万元,被告赵阳赔偿30%即11.711014万元;三、驳回原告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7万元,由原告吴军负担3603元、被告赵殿民负担8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