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奥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奥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919号原告:浙江奥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兴朝路**号。法定代表人:涂元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小燕,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津路*号。法定代表人:竺宏周。原告浙江奥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1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标准件买卖关系,后经对账结算,被告在2015年11月27日打印的《供应商明细账》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1290元,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奥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01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苗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