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今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今花,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今花,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惠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2015年11月10日,异议人黄今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今花称,2015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延中执字第4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黄今花履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具体执行款为156568元),其中400元的案件受理费,是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延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判定的案件受理费。该裁定生效后,早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2年。不应支持该400元款项。本院查明,黄今花与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星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延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星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3)延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黄今花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36元,由黄今花负担。黄今花与星岛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延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延边仲裁委员会(2010)延仲字第76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今花负担。该裁定书于2011年6月30日送达生效。星岛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延中执字第4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黄今花履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156568元),该款项156568元由以下款项组成:本院(2011)延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判定的案件受理费400元、仲裁程序保全费5000元、仲裁审计费50000元、生效判决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1168元。本院认为,本院(2011)延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于2011年6月30日送达生效,到星岛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申请执行期限,且无中止、中断的法律情形。本院(2011)延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判定的400元案件受理费成为自然债务,不能强制执行。另外,本院(2015)延中执字第4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400元执行款不属于该生效文书的内容,不能纳入该案执行的范围。黄今花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黄今花支付400元执行款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徐恭树审判员 陈立辉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沙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