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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何明与被执行人陈崇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明,陈崇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5执50号申请执行人何明,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明、陈凡,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崇丹,女,1973年1月4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何明与被执行人陈崇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崇丹立即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照申请执行人何明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崇丹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嘉善县的房产,现查封期限已过,申请执行人何明申请重新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崇丹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嘉善县的房产。二、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扣押期间禁止对查封、扣押物进行转让、抵押、典当、租赁等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执行员  陈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