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04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4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甲,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甲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大润发超市入口,盗窃被害人尤某某停放于人行道上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红色优弧牌踏板电瓶摩托车。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胡甲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大润发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胡乙停放在大润发超市入口附近一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天禧”TX150T-2型踏板摩托车,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并从胡甲身上搜出预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胡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5260元。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胡乙陈述,被害人尤某某陈述,被告人胡甲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冉某证言,证人冯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冉某、冯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甲辨认作案现场、作案痕迹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胡甲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鉴定通知书及被盗物资发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甲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钥匙状物品一把、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林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