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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吉正祥与江苏诚熔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正祥,江苏诚熔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1895号申请执行人吉正祥,职员。被告江苏诚熔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天泉路11-3号。法定代表人蔡红梅,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正祥与被执行人江苏诚熔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江苏诚熔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吉正祥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苏诚熔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股权、国土、工商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房产、国土已被查封,由于司法评估拍卖程序无法进行,暂未处置,其它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国土查封外,其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家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