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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2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樊某某,男,1976年9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旼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莲、被告樊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8月份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9月22日湟中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8月28日生生一子樊某甲,2010年8月7日生一女樊某乙。婚后七八年夫妻感情很好,在共同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管家,打麻将赌博。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樊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樊某乙,由原告要求抚养。被告樊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的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8月份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9月22日双方自愿到湟中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0年8月28日生一子樊某甲,2010年8月7日生一女樊某乙。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机关误将樊某某写为樊广寿,樊广寿与樊某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观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人的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旼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