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加米、俞玉芬与何志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米,俞玉芬,何志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王加米(系死者王宏之父),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俞玉芬(系死者王宏之母),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光,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8632-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楼10-7至10-21、10-26至10-30、10-42至10-46、10-53至10-56室。法定代表人:尹天笑,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代理人:马美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傅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加米、俞玉芬为与被告何志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加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联章,被告何志光,被告中华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美珍、傅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4日,案外人王启芳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宁波往奉化方向行驶,行驶至姜山镇走马塘村附近路段时,与王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宏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启芳与王宏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7424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金额的60%共计518984.4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志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志光答辩称:第一,其对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是王启芳,事发时正在下班的路上,王启芳是其雇佣的驾驶员。第二,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实际所有人,保险公司同意予以赔偿的其也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金额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垫付任何款项。被告中华保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死者王宏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行驶,导致与王启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其公司承保的车辆责任比例较小,对方车辆承担责任比例较大,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加米、俞玉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认定;2.死者王宏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王宏的身份信息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事故死者的关系及死者家庭成员情况;4.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对策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王波出具的证明1份、录音资料及文字摘要2份(王宏工作过的浙江恒盛公司吴经理及中洲建设朱总的谈话)、照片4份,拟证明死者王宏生前工作情况及居住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宿费发票1张、交通费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中明确王宏在建设工地居住才一个星期,该地段属于农村,居住证明应有暂住证支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宏的工作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门诊收费收据并非抢救费用,不在保险理赔承担范围内,住宿发票上没有具体居住人的名字,不知是谁居住,也没有包含房费花费多少,交通费票据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对策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并不能明确死者王宏的工作岗位、工作地、居住情况等具体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明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王波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录音资料及文字摘要和照片都无法反映原告的拟证明事项,故本院对录音资料及文字摘要和照片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门诊收费收据的内容是死者王宏的尸体冷藏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发票的付款方为王加米,但该票据无法反映实际入住人及对应的房号等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住宿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支出本院将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中华保险宁波分公司提交浙B×××××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抄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何志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下午,王启芳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宁波往奉化方向行驶,17时52分许,当其驾车沿宁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姜山镇走马塘村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往北左拐弯行驶的由王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宏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启芳与王宏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加米系死者王宏之父,原告俞玉芬系死者王宏之母。死者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另查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志光,王启芳为其雇佣的驾驶员。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启芳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死者王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宏死亡,故被告中华保险宁波分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丧葬费2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0元项目为死者王宏的尸体冷藏费,该项目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丧葬费,故尸体冷藏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王宏生前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但其提交的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对策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王波出具的证明、王宏工作过的浙江恒盛公司吴经理及中洲建设朱总的谈话录音资料及文字摘要均无法证明死者生前的实际收入来源及居住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农村标准确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485660元(24283元/年×20年);原告主张误工、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但其未提交误工证明,且所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家属误工、住宿、交通费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660元、丧葬费26874元、误工住宿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5534元。其中,被告中华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启芳与死者王宏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理赔后的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273320.4元【(565534元-110000元)×60%】,以上共计3833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加米、俞玉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住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3320.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付,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王加米、俞玉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4元,减半收取5057元,由原告王加米、俞玉芬承担30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