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傅春燕与被告殷作亮、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春燕,殷作亮,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034号原告傅春燕,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玉兰、金丽,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作亮,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明建材家居广场A10幢。负责人刘如德,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春燕诉被告殷作亮、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德佳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殷作亮,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海德佳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春燕诉称:2015年10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殷作亮驾驶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浦口区泰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口区泰冯路与浦州路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直行原告傅春燕驾驶电动车连人带车撞倒并碾压,致原告傅春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作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傅春燕不承担责任。经查明: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苏J号挂车在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现双方经协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先期医药费216649.64元;2、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作亮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滨海德佳物流公司的名下,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滨海德佳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诉请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滨海德佳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有不计���赔险,挂车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因事故车辆运载的货物超出其车厢的长度,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我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我司免赔10%,且我司已尽到对该条款的解释与说明义务,该条款已生效;原告的医疗费中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殷作亮驾驶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浦口区泰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口区泰冯路与浦州路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直行原告傅春燕骑行的电动车连人带车撞倒并碾压,致原告傅春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傅春燕先后到南京高新医院、南京鼓楼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系:1、车祸伤左上肢自肩关节处碾压性毁损性离断伤;2、头颅外伤;3、全身多发性粉碎性骨折;4、胸部外伤;5、失血性休克;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春燕无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殷作亮驾驶的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殷作亮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滨海德佳物流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主车苏J号车在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苏J号挂车在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无锡财��保险公司预付给原告傅春燕医疗费10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殷作亮预付给原告傅春燕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被告殷作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的保险材料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殷作亮驾驶的车辆将原告傅春燕撞倒并碾压致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殷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殷作亮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殷作亮的车辆虽挂���登记在被告滨海德佳物流公司名下,因被告殷作亮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殷作亮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殷作亮的车辆在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涉案车辆因运载的货物超出其车厢的长度,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应扣除免赔率10%,被告殷作亮不认可,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医疗费损失216649.64元,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无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赔偿限额已用尽,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为206649.64元,该损失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无锡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殷作亮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30000元,扣除被告殷作亮需负担的诉讼费746.50元,余额29293.50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殷作亮。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春燕损失计人民币206649.64元(因原告傅春燕尚需退还给被告殷作亮人民币2929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将该款中的29293.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殷作亮,其余177356.1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傅春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50元,由被告殷作亮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书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