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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黎新郁与肖开晃、唐群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新郁,肖开晃,唐群青,王二浪,阳春市天一龙物流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黎新郁,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719。委托代理人:黎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黎倩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肖开晃,男,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现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552。被告:唐群青,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183。被告:王二浪,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90。被告:阳春市天一龙物流中心,住所地:阳春市。经营者:王二浪。原告黎新郁诉被告肖开晃、唐群青、王二浪、阳春市天一龙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黎新郁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唐群青的起诉,本院以(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黎新郁撤回对被告唐群青的起诉。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王二浪、阳春市天一龙物流中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新郁的委托代理人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浪、阳春市天一龙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新郁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肖开晃驾驶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阳春往广州方向行驶至S113线春湾那乌路口路段时,与前面原告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9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开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被告肖开晃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群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5日共11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用去医疗费6064.26元。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约一年后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2015年5月11日,经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伤十级伤残及原告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064.2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1人);4、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1人);5、残疾赔偿金14003.16元(11669.3元/年×12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司法鉴定费2500元。以上1-7项经济损失合计37547.42元。被告肖开晃、唐群青应连带赔偿该经济损失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拒不赔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肖开晃、唐群青连带赔偿37547.42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10月21日,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为:被告肖开晃、唐群青、王二浪、阳春市天一龙物流中心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但四被告至今拒不赔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肖开晃、唐群青、王二浪、阳春市天一龙物流中心连带赔偿37547.42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1月12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肖开晃、王二浪、阳春市天一龙物流中心连带赔偿37547.42元给原告。被告肖开晃、王二浪、阳春市天一龙物流中心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肖开晃驾驶粤Q×××××轻型普通货车由阳春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113省道春湾那乌路口路段时,与前面原告黎新郁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新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开晃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然上道路行驶及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肖开晃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新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黎新郁被送往××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5日共1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064.26元。××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处理:患者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日在本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每天留陪人壹人。约1年后再次手术拆除钢板内固定物。”原告黎新郁主张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黎宽一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5月5日,原告黎新郁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黎新郁的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黎新郁的损伤致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类人身损伤(X)十级伤残。3、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捌仟元。”原告黎新郁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唐群青。该车强制报废期至2013年4月9日,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状态为注销,无保险。被告肖开晃在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天龙物流公司的老板王二浪,王二浪雇请被告肖开晃驾驶该车辆。被告肖开晃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王二浪是个体工商户阳春市天一龙物流中心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告黎新郁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附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准如下: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064.26元。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约1年后需再次手术拆除钢板内固定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捌仟元。现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理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其住院期间每天留陪人壹人。原告主张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黎宽一人护理,但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参照本地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80元(80元/天×11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标准》第七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交通类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是1946年10月24日出生的农村居民,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11日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2年,伤残系数为10%。参照《标准》第一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694.72元(12245.6元/年×12年×1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4003.16元,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要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而定。综合考虑被告肖开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伤残鉴定费2500元。上述一至六项,原告的经济损失共37547.42元。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唐群青。该车强制报废期至2013年4月9日,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状态为注销,无保险。原告申请撤回对唐群青的起诉,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肖开晃在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受天龙物流公司老板王二浪的雇请驾驶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王二浪,但被告肖开晃没有答辩,对此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肖开晃是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肖开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新郁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开晃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37547.42元。原告请求被告王二浪、阳春市天一龙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二浪、阳春市天一龙物流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开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7547.42元给原告黎新郁;二、驳回原告黎新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肖开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