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治权诉被告米彦俊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治权,米彦俊,青岛朗泽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101号原告:白治权,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彦俊,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被告:青岛朗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林同,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路****号网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薛维致,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号**楼。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治权诉被告米彦俊、青岛朗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泽公司)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公司)表示青岛支公司是其分支机构,英泰保险公司愿意成为被告,并代青岛支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亦同意更换被告青岛支公司为英泰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9月8日、2016年1月2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治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英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彦俊及朗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治权诉称,2014年7月5日时许,被告米彦俊驾驶鲁BV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V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神垕镇由东向西行驶至104电台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刘帅驾驶的豫KZC7**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刘帅车辆的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情,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方仅支付10000元医疗费,至今尚未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32000元,诉讼中,经重新鉴定后,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171917.4元。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在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于本案被告朗泽公司未到庭诉讼,希望法院能查明是否有垫付款等事实。被告米彦俊及被告朗泽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白治权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个人及家庭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亲属关系及抚养义务人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米彦俊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总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治疗及花费等情;4.二次手术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总清单、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支出的费用及其他损失;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为9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95张,证明交通费支出665元;7.被告朗泽公司企业信息公示单一份,证明朗泽公司主体情况。8、鉴定费票据一张,记载费用为700元。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一份及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米彦俊及被告朗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照职权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交通事故案卷卷宗第16页、24-27页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之父白国照不能请求抚养费,本院认为白国照已满60岁,英泰保险公司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该份证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4中的2014年10月16日、28日、9月15日、2015年5月23日等四张门诊收费专用发票,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辩称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这四张门诊收费票与其所受伤存在关联性,是原告在出院后恢复阶段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的伤情已经进行了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结合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交通费票据,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认可43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确认该项支出为43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认为是复印件,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英泰保险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重新对原告白治权因交通事故致伤作出了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该意见书系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24时许,被告米彦俊驾驶鲁BV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V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禹州市神后镇由东向西行驶至104电台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刘帅驾驶的豫KZC7**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帅及乘车人白治权、冯勇、张赛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彦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帅、白治权、冯勇、张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治权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从2014年7月5日至同年8月7日,花去医疗费42891.46元,第二次住院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6日,花去医疗费7539.97元。中间还支付右肘关节正侧费DR240元,并先后支付交通费430元。两次住院的时间,原告主张按43天计算,以其主张的为准。2014年11月20日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12月23日经重新鉴定,原告白治权的伤残情况为:1、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白治权的被扶养人情况为:父亲白国照61岁,有包括白治权在内的三个子女;白治权与妻子康闪闪生育有女儿白某甲,6岁,儿子白某乙,2岁。鲁BV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V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朗泽公司,该鲁BV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岛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事发后,原告通过交警队得到垫付款1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917.4元。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米彦俊是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朗泽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二者作为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为该车投保的青岛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白治权的损失有:1、医疗费50671.43元,原告主张50551.4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580元。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为3354.24元。4、误工费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自2014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138天,加上二次住院的10天,共148天,为10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1%,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39547.6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7490.77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430元。上述总计146254.10元。因被告米彦俊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青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保险限额100万元)全部赔偿原告。原告已收到的垫付款10000元,应在上述青岛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青岛支公司应当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36254.10元,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愿意代青岛支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该义务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治权各项损失款共计136254.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3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39元,由被告米彦俊、青岛朗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725.08元,原告承担71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志峰审 判 员 刘长印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