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毛焕斌,系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梁凤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张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焕斌、张向阳,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凤山、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相识后,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父母在连山区巴塞罗娜小区购买一套楼房并为我交首付款及贷款手续费103767元,由我偿还余款20多万。登记前给付被告彩礼及三金6万余元,登记后原告要求举行婚礼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被告与母亲在我购买的楼房内居住,现在我们没有一点感情,也未在一起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5万元,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12月24日相亲并同居生活,两人在葫芦岛市内生活,共同消费,因为我们二人无正式职业,没有生活来源,一直到我们结婚都靠这5万元维持生活,在此期间,两个人共同生活又要支付五年的房租费、水电费、取暖费和生活费;三、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楼房价值284,167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2日共同出资购买楼房,因为在购房期间,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属于婚后财产。另在楼房装修时答辩人从母亲手借了65000元应予偿还,所以该楼房应依法分割;四、被告要求带回婚前购买的电视机、洗衣机、微波炉、双人床、茶几、锅碗瓢盆价值10000元物品;五、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经常外出赌博,原告经常殴打被告,现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只好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双方购买的共同财产(楼房28万元),并偿还被告母亲欠款6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相识,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2014年5月11日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另外原告还给了被告金项链一条和两个银镯子。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楼房首付款94167元和楼房贷款的按揭手续费9600元,总计103767元。现原告已还楼房贷款21209元(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12月)。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和锅碗瓢盆,冰箱系原告的奶奶赠与原告。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殴打被告致其住院,花费医药费总计465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称欠王浩龙外债8000元,被告称欠母亲外债65000元,双方均予以否认,现楼房由被告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购房意向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医疗门诊收费单据、照片、收条收据、一卡通交易明细、证明、qq日志记录、贷款已还明细、房屋登记业务代理申请单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双方离婚。至于按揭贷款楼房,由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后,所以该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该房产属于不动产,且该争议房产属于按揭贷款楼房,为了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减少社会矛盾,该房产应当判决归原告所有为宜,已还房贷应共同分割。至于金项链一条和银镯子两个,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予,所以归被告所有。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由于是分两次给付且第二次给付彩礼的时间较短、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所以原告第二次给付被告的彩礼3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返还。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冰箱,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即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和锅碗瓢盆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欠王浩龙外债8000元,被告主张欠母亲张某外债65000元,双方均相互否认,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原告在庭审时亦同意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五)项、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张xx离婚;二、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巴塞罗娜小区3—49号楼1单元1301室的按揭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楼房首付款及按揭手续费的一半即51883.5元(103767元÷2)及共同生活期间已偿还楼房贷款的一半即10,604.5元(21209元÷2),尚未偿还的房贷由原告偿还;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四、原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即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及锅碗瓢盆归被告所有;五、原告给付被告医药费465元;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