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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某诉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828号原告李某,女,27岁。被告乐某,男,27岁。原告李某与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7月6日到贵溪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30日生下儿子乐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都不同,被告不思进取、不养家、不照顾孩子还经常动手打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离家到现在已和被告分居一年半,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多次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工作不稳定,无法抚养儿子。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乐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乐某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乐某于2010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于2014年10月搬离被告家中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系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晓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