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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福同。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对各自的脾气、性格等状况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受到极大伤害,双方现已分居很长时间。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彼此都非常熟悉,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只是后来我精神受到刺激,导致精神行为障碍。另外,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于2004年经人介绍定亲并于200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某甲被诊断为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并于2015年11月20日入住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婚前彼此较为了解,且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视为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另外,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现患有××正住院接受治疗,原告应对被告进行扶助。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