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永仁等3人与民和县马场垣乡生福空心砖场恢复原状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仁,马索非牙,张全才,民和县马场垣乡生福空心砖场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仁,男,生于1964年11月11日,回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索非牙,女,生于1963年8月11日,回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系被告张永仁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才,男,生于1984年2月5日,回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系被告张永仁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和县马场垣乡生福空心砖场。住所地:民和县马场垣乡金星村。负责人魏生福,系该场厂长。委托代理人冶建雄,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永仁、马索菲牙、张全才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仁、张全才,被上诉人民和县马场垣乡生福空心砖厂的负责人魏生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冶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马索菲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0年12月,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征用了三被告在民和县马场垣乡金星村(马场垣团结桥头)的耕地。2005年2月,民和县马场垣乡生福空心砖场搬迁至马场垣团结桥头,同时经马场垣乡金星村村委会同意取得了砖场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4月11日,原告砖场正在生产经营时三被告以砖场通行的道路及砖场内的部分土地系其耕地为由,在砖场道路内栽种树苗,并砸坏砖场内厚度为12厘米、面积为143.54平方米的混凝地及面积为21平方米的砖地,同时将砸坏的碎块倒在场地门前,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致停止生产。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将征用后的剩余部分土地与民和县马场垣乡金星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互换使用协议书;同年5月22日,原告砖场与民和县马场垣乡金星村村委会将该土地又签订了土地托管使用协议书。同年6月8日,本院向被告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后被告移除了砖场内所载的树木。原审认为,原告民和县马场垣乡生福空心砖场经金星村委会同意取得了砖场的土地使用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双方因土地的使用权地界问题发生争议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三被告阻碍原告通行、损坏原告场地等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工人工资的请求,虽原告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每天的实际营业收入,且工人工资系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请求不合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被告维修其生产用水设施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的耕地上非法经营,原告主体不适格,其阻碍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仁、马索非牙、张全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将原告民和县马场垣乡生福空心砖场内被损坏的地坪恢复原状(具体厚度为12厘米、面积为143.54平方米的水泥地,面积为21平方米的砖地),清除倒在砖场内的水泥碎块;(二)被告张永仁、马索非牙、张全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赔偿原告民和县马场垣乡生福空心砖场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原告民和县马场垣乡生福空心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永仁、马索非牙、张全才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0年因马平高速公路项目,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依法征用了三上诉人位于马场垣乡金星村桥头3.02亩的耕地,剩余的1.8亩耕地(东至耕地、南至村公路,西至马平高速公路马场垣匝道出口公路及马德云耕地,北至村公路)一直荒置。2005年2月被上诉人将自己的砖厂迁往上述三上诉人被征用后剩余的1.8亩以东并在该土地上经营砖厂、修建房屋,其砖厂门前通行的道路就是高管局征而未用的三上诉人的耕地。三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已经办理完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恢复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无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规定,以上土地应由三上诉人恢复耕种,但高管局和村委将三上诉人应该恢复耕种的1.08亩土地,达成兑换协议并交由被上诉人使用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法律规定,兑换协议无效,那么三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栽树、挖地坪并不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在三上诉人的耕地上修建砖厂未办理任何经营用地手续,不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三上诉人种树行为并不导致被上诉人停止生产经营,其停产行为与三上诉人无关,原判让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赔偿8000元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民和县马场垣乡生福空心砖场书面答辩称,2015年5月19日,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就被征用后剩余的原被答辩人土地(四至为:东至魏生福空心砖场,西至马平高速公路马场垣匝道出口,南至村农路,面积1.8亩)签订了《土地互换使用协议书》。2015年5月22日答辩人与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就上述土地签订了《土地托管协议》。可以证明答辩人拥有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2015年4月11日被答辩人以上述土地是他的为由,在砖厂范围内陆续栽种112株树苗,还破坏砖厂的混凝土地坪(厚12cm,面积143.54㎡)、砖地21㎡,并将砸坏的碎块倾倒于场地门前,严重阻碍了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导致企业在2015年4月11日至6月9日停产,12名工人停工。一审法院依法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答辩人无故侵犯答辩人对置换(托管)土地的使用权,且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是否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针对上述焦点,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1、民和农地承包权(2006)第07581号、民和农地承包权(2006)第0757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马平高速公路土地征用、附着物补偿拆迁通知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两份土地证上的两块地是连着的,共3.36亩,加上泉头顶的0.8亩(因同村村民张永寿打庄廓,该地与其在桥头的0.7亩兑换,现实际为0.7亩)计4.06亩,马平高速公路土地征用了2.75亩,尚有1.31亩土地,现都被被上诉人占用。2、照片三张,证明被上诉人有三条路可通行,不影响砖厂的通行。3、民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马场垣乡金星村村民张洪录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被挖的土地是其自己的土地,没有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但土地征用在先,办证在后。对证据2认为与发生争议的1.8亩土地不符。对证据3认为没有任何证明力。被上诉人为反驳对方主张,提供了1、民和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征用了3.02亩土地。1.8亩土地由高管局和村委进行了置换后,托管给被上诉人管理,但这1.8亩土地的使用权始终属于高管局的。2、复述(原卷38页)土地承包转让协议,证明被征用的1.8亩土地以东是安秀英的土地,安秀英的土地现在转让给我了。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民和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1.8亩土地不是本案争议的1.8亩土地,对置换的事实不认可。对土地承包转让协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上诉人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马平高速公路征地时,上诉人张永仁父亲张洪录名下被征水浇地2.75亩,而其中其弟张学良名下记载被征土地为1.5亩,2.75亩减去1.5亩,剩余1.25亩应是上诉人名下被征用的土地,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显示上诉人一家在桥头只有1.2亩土地,故本案上诉人在该地域的土地应已被全部征用。因此,上诉人所称的被征用后剩余的1.8亩是其被征用后一直荒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在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实施了砸坏砖场内的地坪,砖地,并栽种树苗,该行为显然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由三上诉人恢复原状,清除砖场内的水泥碎块,依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三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000元,考虑其具体的生产经营情况,酌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据此,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丽华审判员 霍成伯审判员 贾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冶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