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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河信用社诉邢某甲、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河信用社,邢某甲,邢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260号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河信用社负责人齐某某,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邢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邢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河信用社诉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邢某甲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3万元,借期5年,约定月利率10.5‰,利随本清,逾期每日承担万分之四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清息,亦不还本。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万元,从2009年6月29日起到2014年6月29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并承担万分之四的罚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甲辩称:承认借款和被告邢某乙担保的事实,一直未归还是因为发现借款数额有问题,找信用社协商处理,至今未果。被告邢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二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被告邢某甲向原告借款9.3万元,借款期限5年,约定月利率10.5‰,逾期每日承担万分之四的罚息。3、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被告邢某乙自愿为被告邢某甲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据》一份,证被告已经领取了该笔借款。被告邢某甲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邢某乙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邢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邢某乙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邢某甲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3万元,借期5年,约定月利率10.5‰,利随本清,逾期每日承担万分之四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清息,亦不还本。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邢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邢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某甲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四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万分之四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刑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邢某甲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某乙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河信用社与被告邢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河信用社与被告邢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三、由被告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河信用社借款本金9.3万元,从2009年6月29日起到2014年6月29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并承担万分之四的罚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邢某乙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0元,由被告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