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执民字第16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吴秋英、方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吴秋英,方建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1653-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负责人李功林,行长。被执行人吴秋英被执行人方建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被执行人吴秋英、方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建商初字第12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01‰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人民币13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吴秋英、方建康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明珠6幢2-604室的房屋,拍卖所得款人民币1300000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人民币1269763元。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165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