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飞飞容留卖淫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飞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飞飞,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12年2月8日因赌博被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8日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飞飞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渑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飞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飞飞在渑池县海露大街圆梦园婚宴厅东侧经营一按摩店,容留卖淫女宋某某、周某某在该按摩店内多次卖淫,并与卖淫女约定卖淫所得三七分成(李飞飞三成),被告人李飞飞每次从卖淫所得中牟取20元、30元不等,共牟取违法所得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飞飞向渑池县公安局上交其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卖淫女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嫖客陈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李飞飞违法所得票据,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飞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渑池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飞飞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上诉人李飞飞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飞飞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李飞飞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飞飞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交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飞飞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飞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正茂审 判 员  王建光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兀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