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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10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严资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伟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祥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严资明、王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共计十七次在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紫崧花园小区9栋田源超市内盗取财物,2015年9月1日6时许,被告人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从其住处搜得尚存的“NIKE”男式运动袜、“海飞丝”去屑洗发露等各类商品共计40件,折合价值人民币520.3元。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积极坦白认罪,且没有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赔偿谅解材料、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询问同步视频光盘、作案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艾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