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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省天正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分公司诉被告许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天正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分公司,许道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黑龙江省天正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分公司。负责人郑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道兵,男,43岁。原告黑龙江省天正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分公司诉被告许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天正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及被告许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米,但从2014年8月份起,被告就拖欠原告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6,780元。在2015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但是该欠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6,780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黑龙江省天正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原始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6,780元。被告许道兵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许道兵承认欠款事实,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道兵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米,但从2014年8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6,78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但是该欠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6,780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许道兵从原告黑龙江省天正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分公司处购买大米并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许道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66,78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天正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分公司266,780元;被告按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被告许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晨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