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成新与何永飞、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新,何永飞,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李成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永飞,男,汉族。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南茶坊15号。法定代表人:赵慧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赵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法务。原告李成新与被告何永飞、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新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飞、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新诉称,2015年7月17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5线与荣乌高速连接线交叉口处时,与沿荣乌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何永飞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坐鲁M×××××小型轿车的李景涛、李明枝、李成民、李延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9383.2元、护理费7506.24元、伤残赔偿金233776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1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109318元、财产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2229.66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355.86元,剩余损失563873.8元由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169162.14元,共计赔偿原告2775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永飞、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未答辩。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何永飞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超载行驶,依据商业险条规的规定应免赔10%。人身损害鉴定及财产损失鉴定均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5时20分许,李成新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5线与荣乌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荣乌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的何永飞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何永飞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在路口东北角外的信号灯上,致使李成新及乘坐鲁M×××××小型轿车的李景涛、李明枝、李成民、李延华受伤,利津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管辖的路口东北角路口处的信号灯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成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永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景涛、李明枝、李成民、李延华、薄庆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肋骨骨折。2.肺挫伤。3.颈椎间盘突出。4.脑室出血。5.慢性上颌窦炎。2015年8月1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0079.72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伤情,支付检查医疗费724.1元。原告治疗、复查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10803.82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叔兄弟李成杰及儿子李俊昌护理。2015年11月3日,经原告申请,利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成新右侧脑室出血,逾后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属于七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3、误工时间为6个月。另查明,1、原告李成新及家人居住于沾化县××镇政府驻地××路,该处属城镇辖区。李明枝系原告李成新的妻子,李俊昌、李依诺系原告李成新的儿子与女儿,被扶养人李依诺2011年5月7日出生。被扶养人李延合、王洪凤系原告李成新的父母,李延合1951年6月6日出生,王洪凤1949年1月15日出生。护理人员李成杰系农村居民。2、本次事故中的伤者李景涛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所有赔偿请求。3、另三名伤者李明枝、李成民、李延华已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确定,李明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307.26元、复印费67.5元,共计3728.73元。李成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520.8元、护理费65.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07.86元。李延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204.35元、护理费227.8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63.22元。再查明,1、鲁M×××××小型轿车注册车主为原告李成新。2、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车主为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3、原告自行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鲁M×××××小型轿车进行车损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光正车鉴字(2015)第27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评估报告书》),其鉴定评估意见为:因事故造成鲁M×××××事故车损失共计10931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医疗费票据、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滨州市沾化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与滨州市沾化区××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沾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鲁M×××××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鉴定评估报告书》是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故对车辆损失费109318元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均加盖相应医疗部门的印章,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对医疗费108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沾化县冯家镇政府驻地冯贸路西侧的东方冷藏从事海产冷藏和批发,主张误工标准按山东省2014年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583元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6个月计算,误工费为29383.2元。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也不足18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东方冷藏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东方冷藏之间存在关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链条,故不予采信。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3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0天。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被告中保公司关于误工时间的异议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辖区,其误工费可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经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610.25元(29222元/年÷365天×170天)。4、护理费、××赔偿金: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级别、护理人数与期限的相关内容,主张院内由李成杰、李俊昌护理24天,院外由李俊昌护理60天,护理费共计为7506.24元。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为233776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关于伤残级别、护理人数与期限的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及其家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辖区,其主张的护理费与××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正确,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有女儿李依诺(扶养义务人二人)、父亲李延合与母亲王红凤(扶养义务人一人)三名被扶养人,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可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李依诺为51304.4元(18323元/年×14年×40%÷2人),李延合为117267.2元(18323元/年×16年×40%),李红凤为102608.8元(18323元/年×14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71180.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扶养义务的人经常居住地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正确,故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查费、伤残鉴定费、财产鉴定费:原告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各一份,主张伤残鉴定检查费462元。提交加盖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专用章的伤残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主张伤残鉴定费2080元。提交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鉴定费票据一份,主张财产损失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鉴定费应提供原件,且上述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与在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财产损失评估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予以支持。但依据法律规定,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7、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及进行鉴定产生交通费用系必要合理的开支,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七级××,对其身心及今后的生活会产生较大影响,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4000元,数额合理适当,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单独计算后并入死亡赔偿金。故最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3610.25元、护理费7506.24元、伤残赔偿金50495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1180.4元)、财产损失费109318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62元、财产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56056.71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永飞、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判决。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5]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确定被告何永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何永飞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赔偿。被告中保公司虽提出被告何永飞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超载行驶,依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应免赔10%,但并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李成新的上述诉讼请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求赔偿的数额系扣除另外三名伤者(另案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后计算得出,表明其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另外三名伤者,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依法计算,扣除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另外三名伤者的损失总额11699.81元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尚需赔偿原告李成新1103**.19元,剩余损失545756.52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按30%的比例赔偿163726.96元,共计赔偿原告李成新各项损失27402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新各项损失274027.15元。二、驳回原告李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元,减半收取2732元,由原告李成新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负担2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