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钟某、廖某、袁某抢劫罪2015刑初21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钟某,廖某,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古少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慧婷,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某辉),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学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伟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孟栓,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钟某、廖某、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古少栋、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邓学明、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曹伟钊、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吴孟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廖某预谋对被害人郑某抢劫,并策划由其两人引诱郑某到本市天河区东圃鸫银大厦酒吧喝酒,由被告人袁某、钟某动手实施抢劫。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和郑某从鸫银大厦酒吧出来行至东圃二马路69号旁边的小巷内时,由被告人袁某、钟某对被害人郑某实施殴打并抢走白色苹果5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2元)。被告人黄某、钟某、廖某、袁某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钟某、廖某、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袁某、廖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钟某、廖某、袁某均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是采用了暴力讨债的方式想追讨自己的债权。2.被告人黄某有立功情节,归案后一直稳定认罪。3.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钟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长期的欠债,经多次催收不归还,所以导致被告人黄某心生怨恨,纠集其他被告人帮助追债。3.被告人钟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廖某帮被告人黄某抢手机只是为了帮其追讨债务。2.被告人廖某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廖某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稳定认罪。4.被告人廖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是想帮朋友追讨欠款,因被害人长期拖欠被告人黄某的借款不还,有钱却拒绝还款,还要买新手机,最终使被告人黄某产生怨恨,导致本案的发生。2.被告人袁某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袁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袁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郑某原系朋友,黄某曾借给郑某人民币1000元,但经黄某多次催讨,郑某一直没有归还该笔款项。2015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找到其朋友被告人廖某预谋抢劫郑某,并策划由其两人引诱郑某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鸫银大厦酒吧喝酒,由廖某纠集其朋友被告人袁某、钟某动手实施抢劫。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和郑某从鸫银大厦酒吧出来行至东圃二马路69号旁边的小巷内时,被告人袁某、钟某对被害人郑某实施殴打并抢走白色苹果5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2元)。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黄海路44号嘉乐花园嘉豪阁1梯一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被抢苹果5S手机1台,其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人员于同日17时许在广州市黄埔大道员村四横路口抓获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人员于同日18时许在广州市中山大道车陂路段苏宁电器南广场抓获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被告人钟某的行踪并配合公安机关于同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抓获被告人钟某。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案发后,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因其在案发前向黄某借了1000元迟迟未予归还,黄某多次追讨不成,才诱发此案,故其本人有一定责任,且四被告人的家长们都达成给其的赔偿协议,而四被告人已得到应有的教训,念在四被告人都是初犯,只是一时的意气用事,其已原谅四被告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光盘,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黄某、廖某、钟某、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钟某、廖某、袁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对四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廖某、袁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唐华荣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