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范亮亮、李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亮亮,李某,陈昌龙,吴彦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亮亮。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20日假释,2013年3月30日刑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越河街37号(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指前镇清水渎村委李家背村40号)。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昌龙,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彦辉,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亮亮、李某、陈昌龙、吴彦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亮亮、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钱鑫、被告人陈昌龙、被告人吴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1时至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为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徐某索要债务,邀约被告人范亮亮、陈昌龙、吴彦辉等人将徐某带至金坛、镇江等地看管,非法限制徐某人身自由约76小时。归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亮亮、李某、陈昌龙、吴彦辉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吴某、郭某、丁某等人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亮亮、李某、陈昌龙、吴彦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亮亮、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昌龙、吴彦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亮亮、陈昌龙、吴彦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亮亮、李某、陈昌龙、吴彦辉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亮亮、李某、陈昌龙、吴彦辉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亮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陈昌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四、被告人吴彦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东升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