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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践东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践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践东,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占荣、魏来,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践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践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践东打电话给武汉格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的唐某,谎称湖北省枝江市电力局急需一批电缆,要求格林公司先行发货,待收完电缆后统一签订正式合同,在格林公司的要求下,赵践东先以个人名义与格林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格林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9月29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5日、11月3日、11月17日,分别发给被告人赵践东价值人民币84630元、人民币64840元、人民币46660元、人民币65604元、人民币65142元、人民币47355元、人民币58905元的电缆。先后七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33136元。赵践东在收到电缆后,将全部电缆以废铜的价格贱卖给湖北省宜昌市当地从事废旧收购的黄某,所得钱款用于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及其他亏损等。赵践东欠格林公司的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践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托运单、短信、李某卡号62×××46、卡号62×××67、卡号62×××59银行流水、余某卡号62×××71银行流水、国网枝江市供电局、枝江东明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格林公司报案材料和说明、宜昌永耀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被告人赵践东户籍资料;证人唐某、李某、胡某、黄某、郑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赵践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赵践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骗取的财物全部低价出卖,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331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践东案发后没有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应予责令退赔。被告人赵践东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践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赵践东退赔人民币433136元,该款项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武汉格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赵践东诉称,原审认定诈骗数额为433136元不当,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上诉人赵践东与武汉格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的唐某联系,谎称湖北省枝江市电力局急需一批电缆,要求格林公司先行发货,待收完电缆后统一签订正式合同,在格林公司的要求下,赵践东先以个人名义与格林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格林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9月29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5日、11月3日、11月17日,先后七次通过物流公司发给赵践东共计价值人民币433136元的电缆。赵践东将上述全部电缆低价销售给从事废旧收购的黄某,销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短信照片、银行流水、证明材料、格林公司报案材料和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诉人赵践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践东诉称,原审认定诈骗数额为433136元不当。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赵践东合同诈骗数额为433136元,有被害人的报案、合同、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践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虚构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并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赵践东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量刑适当。赵践东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