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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士建与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建,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朱士建,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建华,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中华,总经理。原告朱士建与被告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建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总承包的滕州市安康花园27、28、33、34号楼外墙粉刷工程签订转包协议,由原告对上述楼的外墙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外墙涂料单价14.5元/平方,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造价。原告依双方的约定,对上述4个楼的外墙涂料进行了施工,一次性交验合格,且已将该工程交付使用。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76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导致原告拖欠多位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甲方)与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外墙粉刷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安康花园小区二期工程27、28、33、34号楼外墙粉刷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弹性漆工程:外墙两边柔性腻子,底漆一遍,弹性面漆两遍施工;普通漆工程:外墙两遍普通腻子,普通乳胶漆二遍施工。工程工期为2014年3月15日开工至2014年5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弹性漆工程:包干价36元/㎡,普通漆工程:包干价18元/㎡,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准……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作为甲方与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均在外墙粉刷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代表人均在合同中签名。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康花园小区二期工程27、28、33、34号楼外墙粉刷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将该工程转包给朱士建。2014年4月15日,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朱士建(乙方)签订施工协一份,约定甲方所承揽的安康花园27、28、33、34号楼工程,将施工权交于乙方,施工地点为安康花园;施工范围为外墙粉刷包清工;施工日期为根据承建方交工时间交工;施工方式为甲方供料,乙方施工,材料定量,节奖超罚;工程造价为工程外墙涂料单价14.5元/平方,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1)乙方工人进入现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人工生活费3000元;(2)总工程量完成产值50%时,甲方支付工程产值的30%;(3)总工程量完成产值80%时,甲方支付工程产值的60%;(4)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80%;(5)工程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决算签字后,视发包方拨款情况,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0%;(6)余款在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支付……甲方处加盖了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朱士建在乙方处签字。2014年7月,朱士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康花园27、28、33、34号楼外墙粉刷工程,现安康花园的房子已经上房交付使用。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76000元。后原告找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拖延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再查明,2015年7月9日,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枣庄分公司向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安康小区二期工程27#、28#楼外墙粉刷工程;建设单位: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审定工程造价:266956.92元”。建设单位处加盖了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的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了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报告书中附载的外墙粉刷明细表中载明:“27#楼弹性漆数量为3557.878㎡;27#楼普通漆数量为230.95㎡;28#楼弹性漆数量为3602.382㎡;28#楼普通漆数量为279.47㎡。”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已向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康花园27#、28#楼外墙粉刷工程款250000元。同日,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枣庄分公司向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安康花园小区二期工程33#、34#楼外墙粉刷工程;建设单位为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377387.6元”。建设单位处加盖了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的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了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报告书中附载的外墙粉刷明细表中载明:“33#楼弹性漆数量为5060.594㎡;33#楼普通漆数量为474.3㎡;34#楼弹性漆数量为4946.03㎡;34#楼普通漆数量为478.43㎡”。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已向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34#楼外墙粉刷工程款360000元。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与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粉刷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承包的外墙粉刷工程整体转包给朱士建,与朱士建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朱士建系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士建签订的合同无效。此工程于2015年1月份经验收合格,虽上述合同无效,但朱士建作为实际施工人,朱士建的物力和人力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故朱士建要求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朱士建与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工程外墙涂料单价14.5元/平方,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关于实际施工面积,原、被告未进行结算,但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将从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承包的安康花园27#、28#、33#、34#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朱士建,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和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了安康花园27#、28#、33#、34#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的施工面积,经计算施工面积共计18630.034㎡(3557.878+230.95+3602.382+279.47+5060.594+474.3+4946.03+478.43)。本院以此认定朱士建对安康花园27#、28#、33#、34#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8630.034㎡。原、被告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决算签字后,视发包方拨款情况,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0%;余款在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支付”。对附条件的合同履行而言,合同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阻止合同履行条件的成就,当事人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工程于2014年7月就已经竣工,于2015年1月验收合格,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已与被告完成结算,朱士建找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决算,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决算,但已具备结算条件,故原、被告虽未决算签字,但系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消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所致,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消极与朱士建进行结算,且发包方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扣除保修金外,已经向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项,甲方即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朱士建支付工程款的90%的条件已经成就,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朱士建支付工程款243121.94元(14.5元/平方×18630.034平方米×90%)。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76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121.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士建支付工程款67121.94元;二、驳回原告朱士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7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滕州市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朱士建负担案件受理费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罗 璇人民陪审员  张荣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