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薛宝成诉被告刘云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宝成,刘云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薛宝成,男。委托代理人张晓千,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鹏,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涛,男。原告薛宝成诉被告刘云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宝成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刘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宝成诉称,刘兴国与被告刘云涛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15日,薛宝成向韩冷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4分,刘兴国为担保人。2015年1月26日,韩冷的朋友高路替韩冷向薛宝成要钱,薛宝成暂时无力给付。高路让薛宝成用自己家的责任田抵账,将责任田承包给刘云涛。薛宝成无奈在土地承包协议书上签字,并被要求找村长和书记出具证明。薛宝成认为,其与刘云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刘云涛没有给付承包费,构成违约,且双方均未履行合同。故薛宝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刘云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刘云涛辩称,其与原告薛宝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薛宝成主动要把地承包给刘云涛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刘云涛给了薛宝成510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当时刘云涛的弟弟陪着薛宝成一起去找村长和支书签的字。2015年刘云涛没有种上该土地,原因是该土地被薛宝成发包给别人了,2016年才到期。但是2015年薛宝成给刘云涛打了一张欠土地承包费的欠据。刘云涛当时交给薛宝成51000.00元的时候有证人在场。综上,刘云涛不同意薛宝成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云涛是否给付了51000.00元土地承包费,该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薛宝成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1、《密山市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薛宝成家庭在二人班乡尚礼村分得承包地16.2亩,薛宝成系家庭承包方代表。2、2015年1月27日,原告薛宝成与被告刘云涛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薛宝成将其家庭承包地16.2亩承包给刘云涛,承包期自2015年1月27日至2026年1月27日止,承包价款为51000.00元。合同约定刘云涛应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承包费,薛宝成应在2015年1月27日交付土地。被告刘云涛对原告薛宝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刘云涛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1、2015年1月27日原告薛宝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借刘云平现金玖仟元整,用于给高庆海承包薛宝成的土地15亩的费用。证明人庄子林,借款人薛宝成”。证明薛宝成已经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刘云涛,因2015年刘云涛没有种上该地,薛宝成给刘云涛打的借据。刘云平是刘云涛的弟弟,高庆海是该土地2015年的承包耕种人,证明人庄子林是尚礼村村支书。刘云涛因为是刘云平陪着薛宝成去村支书家去要求支书证明包地事宜,所以借据上写的是刘云平的名字。2、证人彭某某和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云涛在与原告薛宝成签订合同后,将51000.00元承包费交付给了薛宝成的事实。其中彭某某证实,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彭某某陪李某某去二人班乡尚礼村的一个诊所找一个姓薛的人取了51000.00元,好像是那个姓薛的人欠别人钱,李某某替债权人取钱。当时刘云涛给了姓薛的人51000.00元,姓薛的人将该款全部给了李某某,彭某某帮着数的钱。彭某某是听李某某说给钱的人姓薛。当天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钱款的具体面值也记不清楚了。证人李某某证实大概是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地点是二人班乡尚礼村的一个诊所。那天李某某的朋友高路有事,让李某某替高路同薛宝成去尚礼村取。薛宝成把土地包出去,高路让李某某把薛宝成包地的51000.00元承包费取回来。好像是薛宝成欠高路的朋友钱,具体情况李某某不清楚。李某某的朋友彭某某陪着李某某去的。薛宝成领着李某某和彭某某去了尚礼村的一个诊所,到那之后李某某看见刘云涛给了薛宝成51000.00元,薛宝成把这51000.00元给李某某了,李某某没有给薛宝成出具收条。李某某看见薛宝成和刘云涛在写包地的合同,具体内容李某某没看。高路与薛宝成是什么关系李某某也不清楚。薛宝成对刘云涛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借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刘云涛的主张。该借据是薛宝成向刘云平借款9000.00元,与刘云涛无关,与本案无关。薛宝成对证人彭某某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称证人记不清当天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和欠款面值,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薛宝成对证人李某某证实内容有异议,称不认识证人,也没有见过证人,证人陈述不属实,其证言无证明力。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薛宝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云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2015年1月27日,薛宝成与刘云涛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薛宝成将其家庭分得的承包地16.2亩承包给刘云涛,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26年1月27日,承包价款为51000.00元,履行方式为“乙方(刘云涛)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甲方(薛宝成)全部承包费,甲方于2015年1月27日将土地交付给乙方”的事实成立。被告刘云涛提供的证据1,原告薛宝成提出异议。因该借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债权人为刘云平,不能证明刘云涛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云涛提供的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欲证实其已经给付了51000.00元承包费。因金钱给付应以款项交接的直接凭证为准,仅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承包费已经实际交付。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薛宝成与被告刘云涛同系二人班乡尚礼村村民。2015年1月27日,薛宝成与刘云涛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薛宝成将其家庭分得的承包地16.2亩承包给刘云涛,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26年1月27日,承包价款为51000.00元。履行方式为:刘云涛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薛宝成全部承包费,薛宝成于2015年1月27日将土地交付给刘云涛。因在此之前,薛宝成已经将该土地发包给他人,2015年未到期。故2015年刘云涛未能耕种该土地。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均明知2015年刘云涛不能对该土地进行耕种的情况。现薛宝成以刘云涛未交付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薛宝成与被告刘云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薛宝成主张刘云涛未支付承包费而要求解除合同。刘云涛主张其已经交付了承包费,拒绝薛宝成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刘云涛无充分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刘云涛亦明确表示拒绝给付承包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薛宝成要求解除与刘云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薛宝成与被告刘云涛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被告刘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波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人民陪审员  郭丽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盖 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