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文芳与冯茂志、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芳,冯茂志,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李文芳,兖矿集团兴隆矿医院职工。被告:冯茂志,农民。被告:彭波,兖州居民。原告李文芳与被告冯茂志、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芳、被告冯茂志、彭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芳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冯茂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彭波自愿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条由冯茂志亲笔书写,彭波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冯茂志向原告书写了收到现金20万元的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冯茂志催要并要求被告彭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茂志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并承诺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彭波也一直承认担保的事实并多次与原告一道向冯茂志催要借款,一年来,被告冯茂志累计给付原告利息16800元。现原告因家中老人有病和自身遭遇车祸急需用钱治疗,而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6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冯茂志向李文芳借现金20万元,借期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冯茂志以种植的树木作抵押,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欲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证据2:工商银行兖州支行老东门分理处银行汇款转账单一份,内容为李文芳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个人账户转入至冯茂志账户175000元。另附一份交付20万元说明一份,内容为: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冯茂志175000元外,另有25000元以现金支付给了冯茂志,冯茂志在该说明内容的下方签名捺印。欲证明原告按借条上的数额履行了出借款20万元的义务。证据3:2014年10月15日由冯茂志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如借李文芳的钱三天内还不上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或者由李文芳处理承包地里的树木,还清为止。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有逾期支付利息的补充约定。证据4:原告在2014年10月12月签署的准备起诉冯茂志、袁清霞(冯茂志之妻)、彭波的起诉状一份和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三份确认书的内容均由彭波填写,其中一份注明送达给被告的收件人为彭波。欲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彭波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证据5: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颜店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为:李文芳与彭波在2014年10月28日一起去颜店要账过程中发生争执,经颜店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上有彭波的签名,欲进一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波主张过权利。被告冯茂志辩称,被告承认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但原告在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175000元后,被告取出950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又交给被告20000元,故冯茂志实际收款100000元,而且事后被告已累计偿付给原告24200元,故被告冯茂志同意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冯茂志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显示在2014年6月11日被告卡上取现95000元,欲证明被告冯茂志取款95000元的事实。证据2: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单3份(计款7200元)及原告李文芳收取被告冯茂志款的收条6份(计款12680元),欲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款19880元的事实。被告彭波辩称,原告经我介绍认识了被告冯茂志,冯茂志向原告借款并由我担保是事实,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实际支付多少我不清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冯茂志要账,但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我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冯茂志对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实际收到原告款1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针对被告冯茂志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一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彭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诉状以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内容由彭波亲自书写,但辩称该证据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制作的,目的是为了向冯茂志要账时增加力度,不能以此作为向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在庭审后提供,未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冯茂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在事后补充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和利率标准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其中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为彭波亲自书写,第5份证据也有彭波的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李文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担保人彭波主张过权利,被告彭波关于担保超出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冯茂志提供的证据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冯茂志向原告李文芳借款20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冯茂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彭波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李文芳将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冯茂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文芳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在2014年10月12日试图通过起诉两被告的方式主张权利,被告彭波对此知情并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2014年10月15日冯茂志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三天内还清原告借款,逾期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1日起支付给原告利息。后被告冯茂志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18日通过自助柜员机分别支付给原告款4000元、1000元、2200元,另外还于2014年11月1日、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24日、12月4日、12月21日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原告款1700元、3300元、1600元、2480元、2200元、14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要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茂志借原告李文芳款20万元并由被告彭波提供保证担保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彭波在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彭波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的六个月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向彭波主张过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是原告和冯茂志在借款期满后约定的,故彭波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对逾期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茂志分9次累计偿还给原告款19880元,因被告偿还该款时未约定系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先偿还的到期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的本金,根据被告还款的金额、日期测算,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1584元、逾期利息8296元、尚欠借款本金188416元、逾期利息735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茂志偿还借款本金188416元、利息735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判令被告彭波在18841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茂志偿还原告李文芳借款本金188416元、逾期利息735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1884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波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茂志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文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子平附:偿还本息测算表(按月利率2%计算)偿还日期还款金额(元)其中偿还利息(元)偿还本金(元)剩余本金(元)2014.10.251978672014.10.271971312014.11.11959572014.11.101938332014.11.181926672014.11.201913242014.11.241893542014.12.41884162014.12.211400(欠付到期利息73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