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南宁市谢华北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南宁市谢华北五金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53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谢华北五金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营者:谢华北,男,汉族。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南宁市谢华北五金店(以下简称谢华北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谢华北五金店的经营者谢华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公司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68年,1981年注册“美的”商标,是一家以家电业为主,涉足物流等领域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旗下拥有美的、小天鹅、威灵、华凌、安得、正力精工等十余个品牌,在全球设有60多个海外分支机构,产品远销20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0年销售额即突破1100亿元,2013年达到1210亿元。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美的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765872号“”、第1523737号“”、第7206892号“midea”、第1523735号“”等等)的商标专用权利人,其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等商品上使用。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六位,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价值达到611.22亿元,2013年达到653.36亿元,2014年达到683.15亿元,连续三年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位。原告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企业,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6765872号“”、第7206892号“midea”、第5478888号“”、第15237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谢华北五金店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电磁炉不是被告当初出售给原告的电磁炉,包装证物的纸箱被告从未见过,只有收据是被告提供的,产品信息及包装与事实明显不一致。因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是“美的”sk-2101型电磁炉,该商品是被告从南宁市天宇电器购进的。被告买回该产品时曾摔坏过,包装纸箱已摔烂,电磁炉面板也擦花了,所以原告提供的电磁炉和包装纸箱均不是被告的,明显是原告事前准备好了一个纸箱及冒牌电磁炉将被告销售的商品调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美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为“”、“midea”、“”、“”等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2、驰名商标证书,3、品牌价值证书;证据2、3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4、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5、证据保全公证发票;6、原告调查委托书;7、调查取证费用发票;8、律师费发票,证据5~8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被告谢华北五金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公证购买的电磁炉不是被告当初出售给原告的电磁炉。证据5~8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已提供证据1、5~8原件供本院核对,证据内容显示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虽对该公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证据2、3原告亦提供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但因本案讼争事由不涉及该“美的”驰名商标,以及对于品牌评价机构的资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谢华北五金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销售单1张,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从南宁市天宇电器购进,进货来源合法。原告美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销售单上没有销售方的签字或印章,商品名称及品牌与涉案商品不一致。本院对被告谢华北五金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显示销售的货物是“美的sk2101”,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相符,而且单上无销售单位签章,亦无其他交易凭证佐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78888号“”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止;于2010年6月28日获核准注册第676587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止。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等数十种商品,并于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该公司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0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同月14日,公证人员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陈东商业广场内一家店名显示为“惠万家五金日杂百货”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130元的价格购买了电磁炉一个(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取得该店人员现场开具的《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03478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于本案审理时完好移交给本院。经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电磁炉的控制面板标有“”标识,该标识下面有“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上述两标识分别与涉案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似,构成侵权;与其在诉讼请求中提及的第7206892号“midea”、第1523735号“”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其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该商标权利。另查明,被告谢华北五金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华北,成立于2013年12月3日,经营场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75号陈东市场正门左10、11号,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日杂用品、日用百货的零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前述公证书中记载的“惠万家五金日杂百货”是其经营店铺上挂的招牌,所附的《收据》是其开具,其所提供的销售单上的型号sk-2101产品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无关。还查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电磁炉,与涉案的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磁炉为同一类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电磁炉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首字母图形上相近似,而“”为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具有显著性;虽然之后的字母中前者较后者多出“ed”两个英文字母,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仍然相近似,两者所存在的少许差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并不容易将其明显地区分开来,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电磁炉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文字,其中的“美的”文字起商标标识作用,即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该文字与涉案的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因此,本院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第7206892号“midea”、第1523735号“”商标,由于原告已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其在本案中放弃上述商标权利,原告的表述属于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上述商标相同相似与否不再评述。综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电磁炉所用标识及字样与原告涉案的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近似和相同,故本院认定该产品系侵权产品。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确定该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书并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既否认本案的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又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从南宁市天宇电器进的货,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明确表示其提供的销售单上的货物与该侵权产品无关,其主张相互矛盾;而且经本院审查,其所提供的销售单上亦无供货商签字和印章,也无其他交易凭证佐证,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6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谢华北五金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南宁市谢华北五金店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5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谢华北五金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