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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建雷与胡永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雷,胡永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825号原告张建雷,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个体从业者,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胡永辉,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张建雷与被告胡永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雷诉称,原告张建雷从事汽车修理保养,被告胡永辉经常在原告处修理保养汽车。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原告处修车时共拖欠修理费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建雷修理费陆仟元整。欠款人:胡永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欠条原件一张,据以证明被告胡永辉欠原告修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永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雷从事汽车修理保养业务,被告胡永辉多次在原告处修理保养汽车。2014年8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修理费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建雷修理费陆仟元整¥6000元。欠款人:胡永辉”。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胡永辉为原告张建雷出具欠条一份,就理应按照欠条数额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其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雷汽车修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桂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各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