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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施云峰与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云峰,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638号原告施云峰,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施洪生(系原告父亲),男,195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江路XXX号(上海新河经济小区。负责人龚永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玉英。原告施云峰诉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5年12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云峰的法定代理人施洪生及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告新河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云峰诉称,2014年5月30日20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三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团城公路南向300米处,因道路坑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被告系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间歇或夜间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和护栏,未尽公共道路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9585.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新河市政公司如数赔偿。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2、信访回复函、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事故现场照片;3、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4、原告居民身份证;5、退工单、劳动合同、事发前工资明细;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及物损费票据。被告新河市政公司辩称,本被告在事发路段已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0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三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离团城公路、三烈路路口向南300米处,因道路不平,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云峰右肩胛区及颅脑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同年7月14日,该机构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云峰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状况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XXX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还查明,被告新河市政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获得2013年崇明县新河镇三烈路大修工程。事发路段路宽6.4米,尚未完成施工,与铺设好的路面高低落差0.11米。被告新河市政公司于该路段只设置了护栏,未设置夜间警示灯光。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617.44元。被告表示以正规票据为准。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25617.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日×26日)。被告认可51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被告表示应扣除高温费、加班费及病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误工费31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经查,原告休息期间享受病假工资,扣除病假工资后,核定误工费为12010.35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60元/日×150日)。被告认可护理期限120日,每日护理费5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60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被告认可营养期60日,每日营养费30日。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0545.9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9155.54元)。被告对残疾赔偿金131390.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虽构成八级、XXX伤残,但未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1390.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2元。被告认可5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72元。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750元(眼镜)。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因本起事故眼镜损坏,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8980.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新河市政公司未在施工路段设置夜间警示灯光,导致原告受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有灯光照明,且行驶在较为熟悉的前往新河镇必经之道,夜间骑驶更应小心谨慎,确保自身安全,而原告疏忽大意,未能注意路况,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准许。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28786.13元;二、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云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三、原告施云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4元,减半收取计2372元,由原告施云峰负担856元,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