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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鲁德定诉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德定,新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111号原告鲁德定。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锡增。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燕峰,任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科,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鲁德定与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东亮、鲁锡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同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新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新政土(2012)71号文,新野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县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管理所(原房产处)代管的城区8宗国有公产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在自己居住的土地上办理了“新G国用0200-7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下半年,原告在办理完手续进行重建时,被告派人阻拦后。原告了解情况后得知,被告在2012年下半年通过自己的确权决定,将原告使用土地确权给了自己。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新政土(2012)71号土地管理文件。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证据:1、鲁德定身份证复印件;2、新G国用第0200-7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新房字第138**号房屋所有证;4、新政土(2012)71号文件。被告答辩称:2011年7月4日,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城区8宗国有公产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并向土地部门提交了相关的房产证书,答辩人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研究,将城区该8宗354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产管理局使用。请求人民法院对答辩人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定案证据、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及家人世代居住新野县城南关大街。2012年10月,原告在自己居住的土地上办理了编号为新G国用第02000-7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下半年,原告及家人在办理完旧宅翻新等手续后,扒旧重新翻建时,被告派人阻拦。后了解得知,被告在2012年下半年通过自己的确权决定文件,将原告使用土地确权给了新野县人民政府。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撤销被告新政土(2012)71号文附表中第5项涉及原告土地的内容。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原告鲁德定长期占有使用至今。且在2012年10月31日由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鲁德定办理有新G国用第0200-7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新政土(2012)71号文,将原告鲁德定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给自已使用,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新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新政土(2012)71号文附表中第5项涉及原告鲁德定土地的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谦审判员  尹乐敬审判员  郭国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