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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御景华庭小区地下停车场停车时,发现其所购买的车位被人占用,便与物业公司值班的保安发生争执,并打电话要被告人彭某来打砸小区的停车系统。彭某便和另一男子(身份未确认,在逃)赶到御景华庭小区,将小区停车系统的刷卡机、摄像头、广告牌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损坏设备价值1991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赔偿了64000元,被害单位对两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阳某某、崔某芳、盛某英、廖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物证照片,御景华庭小区设备损坏明细表等资料,资价认鉴(2015)11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谅解书及收条,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均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彭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曾云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