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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78号邓志坚与谭浩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坚,谭浩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邓志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53。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浩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3。委托代理人陈泳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志坚诉被告谭浩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邓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吴沛雄、被告谭浩威的委托代理人陈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坚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895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前还款50000元,剩余部分半年内还清。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搪,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3895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实际为报关费;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83895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谭浩威辩称:被告无需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83895元。理由如下:涉案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涉案借据是被告受到原告及原告朋友的暴力胁逼下所出具。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此类民事行为无效,即涉案借据无效。即使此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自借据出具后,原告从未将借据中的款项通过转账或以其他方式给付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据载明的金额为83895元,具体到个位数,并非整数,借款金额不合常理,起诉至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或依法合理陈述借据款项的构成,也证明借贷不是事实。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事实,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任何借款。另外,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认为也不需要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浩威因委托原告邓志坚代理报关手续,共欠原告报关费83895元。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如下:“现有公民谭浩威(身份证号××)向邓志坚借款人民币现金捌万叁仟捌佰玖拾伍元(¥83895.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立此为据。借款人谭浩威。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前还50000元正,剩余部分半年内还清。”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以借据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但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债务是因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报关手续产生,并非因借贷产生。原、被告签订借据,实际上是以借据的形式对未付报关费的金额进行确认,以及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而已。故,原、被告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以借据形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欠款83895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前偿还50000元,余款33895元(83895元-50000元)应于半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0000元的逾期利息,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33895元的逾期利息,因双方仅约定半年内还清,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而由于半年期限是从被告出具借据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算,还是从2014年12月底(12月31日)起算,存在不同理解,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该款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借据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书写,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对半年期限的起算日期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即认定双方约定的半年期限是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因此,对于余款33895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浩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志坚清偿欠款83895元及逾期利息(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3389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49元,由被告谭浩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