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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4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6年11月06日出生,户籍地:惠城区。被告:黄某1,男,汉族,1975年09月26日出生,户籍地:惠城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王某年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左右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年6月11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日生育男黄某2文;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而草率结合,恋爱时原告对社会家庭的认识不深,没有在充分考虑双方的共同爱好和性格上的差距,双方在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下,成立了家庭。婚后被告对子女及妻子漠不关心,且常常不回家,原告好言相劝多次,但被告置之不理,稍有不顺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多年来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原告仅存的一点维系家庭的希望彻底破灭。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己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至此原、被告早已失去共同语言,也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和必要,勉强支持这个支离破碎的家对原被告的身心都是极大的伤害,据此现依法诉至你院: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男孩黄成文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黄某1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黄某2(××××年××月××日出生)。原告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还好,被告染上赌博后不关心妻子和儿子,双方渐渐疏远,现在分居两地,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沟通和了解,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自愿结婚后,原、被告双方主要还是因为缺乏沟通和经营婚姻的技巧,致使夫妻感情较为平淡。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的理由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应当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