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恒顶与乌苏市建业建筑工程公司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恒顶,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再字第25号抗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恒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正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战,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再审申请人谢恒顶因与被申请人乌苏市建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塔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伊州民申字第218号民事裁定,驳回谢恒顶的再审申请。谢恒顶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伊犁州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伊州检民抗字(2015)第0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伊州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恒顶、被申请人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战到庭参加诉讼,伊犁州检察院检察员关春芳、郝淑娟出庭履行哈萨克自治州人民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恒顶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在被本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又向伊犁州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伊犁州检察院抗诉认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塔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不当。经再审查明,1995年5月16日,谢恒顶与乌苏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市政公司各项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约定谢恒顶为当年市政公司的工程施工经营者之一,该工程的名称为北京东路配套工程,工程地点自街心花园至东郊转盘,但对工程量的多少及工程计价,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协议签订后,谢恒顶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就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2000年11月28日,姜正学买断城宏公司(原市政公司),并承担此前城宏公司债权债务,原公司的职工亦由姜正学负责安置。2002年10月,城宏公司变更为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后因乌苏市城市建设局和乌苏市土地管理局均拒付剩余工程款3555809元,建业公司将乌苏市城建局和土地管理局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利息。2005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05)伊州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乌苏市建设局支付建业公司工程款3555809元,同时支付利息188813.46元。该案已执行完毕。该案诉讼期间,建业公司委托谢恒顶作为其诉讼的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审理。谢恒顶认为建业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款的债权继受人,应当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多次要求,建业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制作了“谢恒顶工程款应收应付情况汇总明细表”,谢恒顶认为该明细表中所列各项收入和支出项目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均未签字或盖章。后协商未果,谢恒顶于2011年3月25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业公司给付少算、漏算工程款及不应当扣除的部分工程款合计342593.5元。2012年7月9日,谢恒顶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建业公司支付北京东路配套工程的违约金354924.24元,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8621.68元。I另查明:涉案系列工程修建于1995年、1996年,至今已逾15至16年,期间北京东路工程已被全部拆除重建,当年的修建工程及配套工程全部不复存在。乌苏市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乌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谢恒顶不服,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塔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中关于劳保统筹费的问题。本案是1995年乌苏市市政工程款纠纷引起的劳保统筹费。根据塔城地区1995年建筑工程集体施工企业计费的规定,集体施工企业可以“不交劳保统筹费用”。城宏公司(即现在的建业公司)当时属于集体建筑施工企业,因此,不需要交劳保统筹费。同时,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主动缴纳劳保费用”,而不是建筑企业缴。,因此,建业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减谢恒顶劳保统筹费用于法无据。关于7000元诉讼费的问题。为追讨涉案工程款2000年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2003年城宏公司曾书面通知要求各个实际施工人向公司缴纳诉讼费用,同时在通知中第二条写明了在执行案款中分批退回。谢恒顶分别在2000年、2003年向公司交纳了3000元和4000元。上述案件判决执行完毕后,公司并没有按照其通知的要求退回该笔垫付的诉讼费用。原判决未支持谢恒顶得该项主张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以上两项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塔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谢恒顶劳保统筹费47250元;三、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谢恒顶预交的诉讼费用7000元。一、二审诉讼费按原一、二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仝 新 山审 判 员 阿依努尔代理审判员 加 娜 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国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