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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宋玉秀与王剑、陶红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秀,王剑,陶红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324号原告宋玉秀,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被告陶红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负责人李政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玉秀诉请:1、被告王剑、陶红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54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2、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5年7月1日16时20分,被告王剑驾驶川AT2E**号车在在永康路虎威加油站门前与驾驶电动车的何代强发生相撞,致使搭乘电动车的宋玉秀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王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代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川AT2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陶红胜,该车在人保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协议,认可医疗费26460元(自费药比例为17%)、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9976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7.2元、鉴定费930元、财产损失1635元、人保武侯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王剑垫付医疗费16330.44元、护理费2880元、王剑承担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宋玉秀放弃对何代强的诉讼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人保武侯支公司免赔10%、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何代强预留医疗费759.7元、本案诉讼费由宋玉秀负担,陶红胜不再向何代强主张车辆损失费、王剑垫付多余的费用由人保武侯支公司直接向陶红胜返还。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残疾赔偿金。宋玉秀提交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用工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居住共作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762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三)营养费。因无医嘱载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本案原告宋玉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97620.64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交警部门确认王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代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王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因王剑驾驶的车俩在人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690.5元(该费用不包含为何代强预留的759.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721.35元,共计88411.85元,因其已经垫付10000元,故还应当赔偿78411.85元,王剑应当赔偿自费药、鉴定费的80%、人保武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10%及超出赔偿标准的护理费800元共计6222.77元。因其已经垫付19210.44元,故人保武侯支公司应当向陶红胜返还12987.67元(王剑自愿要求该款直接向陶红胜支付),向宋玉秀支付65424.18元。对宋玉秀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玉秀65424.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陶红胜12987.67元;三、驳回原告宋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宋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