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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君兰与刘淑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君兰,刘淑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兰,女,住东丰县东丰镇。委托代理人李君梅,女,住柳河县向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云,女,住东丰县东丰镇。上诉人李君兰与被上诉人刘淑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1日15时许,原告刘淑云和被告李君兰在东丰县东丰镇青龙村三组因相邻土地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打在一起。原告入东丰县医院治疗3天,花费1810.51元。双方未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讼到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淑云与被告李君兰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双方撕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3天,由公安机关卷宗记录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被告对该事件的发生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君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淑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83.98元(医疗费1810.5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72.24元、误工费294.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977.11元的70%);二、驳回原告刘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淑云承担15元、由被告李君兰承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给付。上诉人李君兰不服上述判决称,我没有打被上诉人刘淑云,是被上诉人刘淑云无理取闹,被上诉人刘淑云与村主任是关系户,处处有村主任保护,请法院调查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君兰与被上诉人刘淑云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进而撕打,致被上诉人刘淑云受伤入院治疗3天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记录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证明。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及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李君兰上诉称,我没有打被上诉人刘淑云,是被上诉人刘淑云无理取闹,被上诉人刘淑云与村主任是关系户,处处有村主任保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君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忠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宿宏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