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民一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天元诉被告湛江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劳动争议案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元,湛江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一重字第2号原告梁天元。委托代理人许华仁,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法定代表人宁志秀,主任。委托代理人区志伟。原告梁天元诉被告湛江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下简称培训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案由: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了(201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后,培训中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华仁,被告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区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天元诉称:原告于1990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一直至2012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基本工资44694.58元(其中:欠2009年7、9、10、11月共四个月,1685.10元/月,计6740.40元;欠2010年5、6、7、11、12月共五个月,3450.38元/月,计7251.90元;欠2011年7、8、9、10、11、12共六个月,3450.38元/月,计20702.28元)、补助工资12550.15元(其中:欠2008年7、8、9月共三个月,562.58元/月,计1687.75元;欠2009年1-12月,678.90元/月,计8146.80元;欠2010年1、2、3、4月共四个月,678.9元/月,计2715.60元)、年终双薪12709.13元(其中:2009年为1688.50元,2010年为3668.50元,2011年为3668.50元,2012年为3683.63元),2008年6个月的住房公积金3319.40元,此外,原告在2007年获得该年度考核优秀奖,应得1902.2元,但该奖金被告未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奖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劳动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57244.73元(其中基本工资44694.58元,补助工资12550.15元);2、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终双薪12709.13元;3、支付原告2007年度考核优秀奖金1902.2元;4、支付原告2008年6个月住房公积金3319.40元。共计75175.46元。重审时,原告在法庭上明确放弃了第4项即住房公积金3319.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培训中心辩称:原告所诉有部分不符合规定和不符合事实,不应全部支持。第一、2002年12月至2008年9月,培训中心由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代管,2008年10月培训中心归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由于2008年培训中心账目封存,暂时无法准确计算2008年的欠薪金额。第二、培训中心2009年至2011年欠原告工资总额为38398.74元(2009年欠4个月,1685.10元/月;2010年欠5个月,其中5、6、7月为1685.10元/月,11、12月为3450.38元/月;2011年欠6个月,3450.38元/月)。第三、原告要求培训中心支付其补助工资12550.15元、年终双薪12709.13元及优秀奖1902.20元,所依照的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工资分配制度是不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执行的是国务院规定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根据国人部发(2006)56号、59号文规定:“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执行的是国家统一的政策和标准,绩效工资是根据单位类型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的事业单位,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培训中心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补助工资和年终双薪只能根据单位实际经济情况支付。2008年至2012年,培训中心的经济状况极差,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职工工资都无法按月足额发放;另外,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同期其他职工都没有发放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问题。此案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工资福利纠纷,请求法院将此案发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仲裁,如由法院作出判决,请求法院按国人部发(2006)56、59号文规定处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只能根据单位实际经济情况支付。原告2008年2012年享有的工资福利应和同单位同一时期其他职工的工资福利同步,其他职工有的,原告才有。本院原审查明,原告于1990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讲师、培训中心主任、第三技工学校副校长等职务。一直工作至2012年11月退休,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基本工资有2009年6740.40元(1685.1×4)、2010年17251.90元(3450.38×5)、2011年20702.28元(3450.38×6),共计44694.58元;补助工资2008年1687.75元(562.58×3)、2009年8146.80元(678.9×12)、2010年2715.60元(678.9×4),共计12550.15元;年终双薪2009年-2012年12709.13元(1688.50+3668.50+3668.50+3683.50);年度优秀奖2007年1902.20元;住房公积金2008年3319.4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已为原告补缴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共30个月的住房公积金);以上合计75175.46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6日,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3)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培训中心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宁志秀,宗旨和业务范围:岗位适应、职业技能、特种作业技术、转岗就业培训。举办单位为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认为,本案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纠纷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答辩理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多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关于工资问题。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基本工资和补助工资共57244.73元、年终双薪工资12709.13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工资,应支付给原告。《关于给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人员发放奖金问题的通知》(广东省人事厅2002年1月11日发粤人发〔2002〕1号“为理顺工资关系,进一步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凡是年度考核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均发给本人当年12月基本工资数额的奖金……”规定,原告2007年被评为年度优秀,被告尚欠原告的该年度优秀奖金1902.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住房公积金3319.40元,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向其他职能部门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湛江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天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基本工资和补助工资57244.73元、年终双薪工资12709.13元、2007年年度优秀奖金1902.20元,合计71856.06元。二、驳回原告梁天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培训中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经本院重审查明,被告培训中心系经湛江市编制委员会于1986年4月25日以湛市编(1986)112号文批准成立的科级事业编制单位,经济上实行自收自支,主管部门为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为湛江市劳动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培训中心宗旨和业务范围:岗位适应、职业技能、特种作业技术、转岗就业培训。举办单位: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梁天元原为湛江市第一技工学校教师,1987年11月湛江市人事局批准其为聘用制干部。1990年10月,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4年3月被聘任为助理讲师,1997年9月被聘为讲师(其间:1995年5月至1998年4月被聘为湛江市第三技工学校副校长),1998年5月被聘任为被告单位副主任,2002年3月后被聘为被告单位职员,2012年12月办理退休,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除了发放基本工资外,还视单位的经济收入状况以补助工资的形式向职工发放一定的补帖。2008年至2011年间,由于被告单位经济效益差,职工的工资及补贴均无法按时发放,年终双薪的政策也没法执行。至原告退休时,被告仍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工资现象。原告因追讨其被拖欠的工资奖金等待遇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2013年10月31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6日,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3)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可在《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共拖欠原告15个月基本工资(其中欠2009年7、9、10、11月共四个月,欠2010年5、6、7、11、12月共五个月,欠2011年7、8、9、10、11、12月共六个月),并对原告主张的其2009年工资标准为1685.10元/月、2011年工资标准为3450.38元/月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其2010年5、6、7、11、12月的工资标准均为3450.38元/月提出异议,认为原告2010年5、6、7月的工资标准是1685.10元/月,2010年11、12月的工资标准才是3450.38元/月。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问题,被告提出培训中心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因2008年至2012年间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导致经济状况极差,同期其他职工也没有发放补助工资和年终双薪,故不存在拖欠问题。重审期间,本院就原告梁天元要求被告培训中心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考核优秀奖所涉及的政策问题及标准发函咨询湛江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湛江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函复我院的情况是:梁天元2009年至2011年的基本工资分别为1208.50元、1238.50元、1268.50元,职务岗位补贴为510元/月;2009年至2011年的年终一次性奖金分别为1718.50元、1748.50元、1778.50元;如经政府人事部门确认2007年度考核为优秀的,则优秀奖励金为1150.50元。另查明,在原告提供其2007年年度考核登记表中,“评议意见一栏”虽然载明原告被评为优秀等级,但在“上级审批机关意见”一栏没有任何审批机关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本案是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奖金等待遇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并非是原告与被告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而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额是多少?以及原告主张的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年度优秀奖能否支持问题。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额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欠发2009年7、9、10、11月共四个月的工资,标准为1685.10元/月;欠发2011年7至12月共六个月的工资,标准为3450.38元/月;以及欠发2010年5、6、7、11、12月共五个月工资,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欠发2010年五个月的工资,应统一按3450.38元/月计算,而被告则认为原告2010年5、6、7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为1685.10元/月问题,根据湛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给本院的复函意见,原告2010年月工资标准为1748.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2010年5、6、7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为1748.50元/月。因此,被告欠发原告的工资为:2009年欠6740.40元(1685.10元/月×4)、2010年欠12146.26元(1748.50元/月×3+3450.38元/月×2)、2011年欠20702.28元(3450.38元/月×6),即2009年至2011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计39588.94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合理合法,被告应当支付尚拖欠的工资39588.94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年度优秀奖问题。根据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以及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粤人发(2007)56号]文件精神,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事业单位在政府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绩效工资的分配。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好,考核优秀的事业单位,适当增加绩效工资总量;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的事业单位,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原告主张的补助工资属于绩效工资范围,应根据单位的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及经济效益自主决定;而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属于单位奖励金性质,而原告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应由单位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自主决定。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经济效益差,同期其他职工均没有发放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故原告请求被告发放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梁天元支付工资39588.94元。二、驳回原告梁天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湛江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调审 判 员 蔡兰芬人民陪审员 梁 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