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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郑朝珍、肖才秀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龚兵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郑朝珍,肖才秀,代同桂,肖才汉,龚兵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代表人:腾秋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朝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才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同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才汉,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强,公安县夹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兵安。委托代理人:XX,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朝珍、肖才秀、代同桂、肖才汉、龚兵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李梅,被上诉人郑朝珍、肖才秀、代同桂、肖才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强,被上诉人龚兵安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郑朝珍、肖才秀、代同桂、肖才汉诉称,2015年7月3日20时20分,龚兵安驾驶鄂D9B3**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2110KM+580M路段时,撞倒在其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受害人肖文学,造成肖文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兵安、肖文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鄂D9B3**小型普通客车为龚兵安所有。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遗体冷藏费合计166381.1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龚兵安负担。一审被告龚兵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其已先行赔付80000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返还该垫付款。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遗体冷藏费属于丧葬费,不应再单独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出20000元。一审认定,2015年7月3日晚,龚兵安驾驶鄂D9B3**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20时20分,当车行至公安县207国道2110KM+580M路段时,撞倒在其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造成该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近40天的调查,并提取无名氏身体检材与其子女的血样进行DNA鉴定,确认该无名氏为肖文学,男,1938年5月21日出生,住公安县杨家厂镇青吉村6组14号。因此产生遗体冷藏费12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该项费用。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兵安、肖文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另认定,肇事车鄂D9B3**小型普通客车为龚兵安所有。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认定,受害人肖文学户籍性质为农业,其户籍所在地公安县杨家厂镇青吉村已被公安县人民政府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现为公安县城城区。肖文学生前育有三女一子,即郑朝珍、肖才秀、代同桂、肖才汉。肖文学之妻已于1979年去世。交通事故发生后,龚兵安已向四原告赔付80000元。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酌定受害人肖文学与龚兵安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龚兵安驾驶的鄂D9B3**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龚兵安赔偿。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四原告的诉请,核定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5年),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受害人肖文学的年龄、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7886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68868.50元(178868.50元-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41321.10元,郑朝珍、肖才秀、代同桂、肖才汉自行承担27547.40元。四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龚兵安8000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朝珍、肖才秀、代同桂、肖才汉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朝珍、肖才秀、代同桂、肖才汉经济损失41321.10元;三、原告郑朝珍、肖才秀、代同桂、肖才汉返还被告龚兵安80000元;四、驳回原告郑朝珍、肖才秀、代同桂、肖才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依法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龚兵安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只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当;2、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被上诉人郑朝珍、肖才秀、代同佳、肖才汉辩称,1、原判本案责任比例为4:6适当;2、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合法。被上诉人龚兵安辩称,1、原判上诉人承担60%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2、参照赔偿比例,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约定是生效条款,上诉人据此应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龚兵安质证认为,1、不是新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2、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双方协商或交警部门未进行事故处理确定比例的情形,本案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比例,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被上诉人郑朝珍、肖才秀、代同佳、肖才汉、龚兵安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但该条款险第二十六条约定的是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时适用,不适用本案,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在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情形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过高。1、在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情形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是否适当。《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龚兵安、肖文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判决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龚兵案承担6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是适当的、正确的。由于龚兵安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然后按照过错责任由龚兵安承担责任。龚兵安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龚兵案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承担。一审认定龚兵安的责任为60%,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同的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过高。《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肖文学死亡,致被上诉人郑朝珍、肖才秀、代同佳、肖才汉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根据本案责任比例及其他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芳审 判 员  陈红芳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