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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业华、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6月8日、6月17日,被告人宋某在驾驶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涨富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外出送货期间,三次通过破坏油箱过滤网、采用回油管抽油的方式,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水泥搅拌车内的柴油盗取,并贩卖给一收购柴油的男子(另案处理),累计贩卖约180公升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087.2元)。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以同样方式盗取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水泥搅拌车内约60公升的柴油,以同样价格贩卖给同一收购柴油的男子。2015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涨富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被���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的陈述,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油耗统计表,案件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在逃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宋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