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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毛勤尔、浙江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勤尔,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勤尔,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现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委托代理人白植强,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毛勤尔诉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毛勤尔的起诉。毛勤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31日对上诉人毛勤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植强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毛勤尔向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提出索赔请愿书,认为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故意违反程序又采纳匿名伪证作为诊断依据,擅自作出《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和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作出《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由此推翻本人所得到的诊断证明书,因省卫生厅一直拒绝撤销故意违法擅自作出的诊断文件,导致至今仍得不到工伤待遇,请求省卫生厅从保护劳动人民合法权利考虑,依法解决毛勤尔的因工负伤索赔请愿要求。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关于毛勤尔同志信访件的回复》,载明“你来信中反映的事情,省卫生厅已多次给予回复。你也曾就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你所反映的情况作出判决。”毛勤尔不服该回复,于2013年10月11日复函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申请提供以上二级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如无法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索赔请愿书》提及请求解决的投诉事项,就再次提出索赔请愿。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关于毛勤尔信访事项的答复》,载明“你2013年10月11日的来信收悉。你在信中所提到的判决书请向有关法院咨询。”毛勤尔于2013年12月27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为省卫生厅,请求事项为:“一、责令省卫生厅提供其所认定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本人的《索赔请愿书》所反映的情况已经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二、省卫生厅如无法提供其所认定的法院已经判决的法律文书,请责令其对申请人的《索赔请愿书》的索赔请愿之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答复。”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3月10日向毛勤尔作出浙府法信函[2014]25号答复,告知:“一、你向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递交的索赔请愿书属信访事项,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已对该信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你对该信访答复不服,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反映。二、2005年11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你请求责令省卫生厅履行卫生管理行政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作出(2005)杭行终字第15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你的上诉。2011年,你又就同一事项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依法驳回了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你自觉服从生效的行政裁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毛勤尔认为省政府没有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于1991年4月12日作出《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诊断:右耳听力正常、左耳系突发性耳聋,依据职业史、发病史及噪声性耳聋有关检查结果,患者不属于噪声性耳聋,其病因与噪声作业无关。1998年5月6日,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中毒鉴定组作出《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以下简称复议意见),认为:“按《职业性耳聋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16152-1996),结合毛勤尔同志的职业史,既往史、有关病史及现场监测资料,经省职业中毒诊断鉴定组集体讨论复议认定毛勤尔同志左耳突发性耳聋不属噪声性耳聋,并请各单位按此执行。”毛勤尔不服上述处理意见和复议意见,以省卫生厅为被告,于2000年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理意见和复议意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2000)上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认为“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和《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属诊断技术行为,不属被告浙江省卫生厅的行政管理行为,原告对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适当途径申请解决。故原告诉请撤销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和复议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支持。被告浙江省卫生厅亦未对原告毛勤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当”,裁定驳回毛勤尔的起诉。毛勤尔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6日作出(2001)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认为“浙江省卫生厅作为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本身不具有职业病诊断鉴定职能。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及其鉴定组不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如上诉人对省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应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以省卫生厅为被告,并请求撤销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处理意见、复议意见于法无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毛勤尔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和《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违法,毛勤尔多次书面和口头向省卫生厅提出申请撤销无故,请求责令省卫生厅立即给予答复。该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杭下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认为“浙江省卫生厅作为全省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其本身并不具有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职能。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原称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作出的《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和《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属诊断技术意见,不属卫生行政管理的范畴。现原告以浙江省卫生厅为被告,并请求撤销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于法无据。且原告毛勤尔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过,而被终审裁定驳回,申诉时也被告知息诉服判”,裁定驳回毛勤尔的起诉。毛勤尔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杭行终字第15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毛勤尔于2011年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省卫生厅履行撤销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所作的《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和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法定职责,并赔偿因拒绝撤销上述诊断文件给毛勤尔造成的23年得不到因工负伤保障的各项经济损失。省政府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浙政复决字[2011]2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人民法院已就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卫生管理行政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作出终审裁定,申请人又就同一事实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同时,申请人一并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有取得赔偿权利的情形”,驳回毛勤尔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毛勤尔认为《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和《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违法,于2000年以省卫生厅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于2005年以省卫生厅为被告,要求其履行撤销上述处理意见和复议意见的职责。生效裁定均驳回其起诉。就该事项,毛勤尔又于2011年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现毛勤尔就同一事项,再次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实质是对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属于信访投诉,而不是行政复议法意义上的复议申请。省政府按照信访投诉进行处理,作出浙府法信函[2014]25号答复,原告认为省政府没有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毛勤尔的起诉。毛勤尔上诉称:本案中涉及到的《关于毛勤尔同志信访件的答复》不是省卫生厅信访室作出,文件加盖的是浙江省卫生部门公章,应当视为对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而上诉人多次向浙江省卫生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皆被相关行政部门及法院以信访件为由不予受理。本案系因为浙江省政府对于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处理引起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应当处理,故上述裁定是错误的。另补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事项是信访事项,纯粹是对信访机构主体认定错误。因为作为浙江省卫生厅监督局的日常工作,是针对各行各业涉及到卫生方面问题,有权提出卫生监督意见,由此产生对当事人影响。而作为浙江省卫生厅信访室,对卫生方面问题无权进行干预。本案上诉人的就《索赔请愿书》一事,不是向浙江省卫生厅信访室提出,而是向有权处理的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提出,但卫生监督局为了逃避管理职责,竟将答复题目书写成为《关于毛勤尔同志信访件的答复》,彻底避开实体审查处理,这是故意失职、渎职行为。由此导致上诉人因受到违法诊断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能得到处理。而上诉人依法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浙江省政府竟会将卫生厅答复作为信访事项而拒绝复议,纯粹属于故意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失职行为,原审法院以信访投诉为由,作出驳回起诉,也是违反法律。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2013年9月1日,上诉人通过信访途径向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寄送《索赔请愿书》,以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违反程序作出《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导致其得不到因工负伤保障待遇为由,要求该局予以解决。同年9月25日,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告知:“你来信中所反映的事情,省卫生厅已多次给予回复。你也曾就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你反映的情况作出判决。”上诉人收到上述信访答复后,于2013年10月11日又向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提出信访请求,要求其提供9月25日信访答复中所称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同年10月22日,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又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原告可向有关法院咨询。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行政复议申请形式向被告提出请求:1、责令省卫生厅提供其所认定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告《索赔请愿书》所反映的情况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2、省卫生厅如无法提供其所认定的法院已经判决的法律文书,请责令其对原告的《索赔请愿书》的索赔请愿之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答复。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省卫生厅提供判决文书及作出处理答复,系对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内容存在异议,申请人的申请实质上是信访投诉,不是行政复议申请。据此,被上诉人法制工作机构向上诉人作出信访答复,要求其依据《信访条例》规定途径正确反映诉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勤尔因不服浙江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和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关于毛勤尔同志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于2000年以浙江省卫生厅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处理意见和复议意见。又于2005年以浙江省卫生厅为被告,要求其履行撤销上述的职责。生效的法院裁定均驳回其起诉。毛勤尔又于2011年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浙江省卫生厅履行撤销上述意见并赔偿,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2013年12月27日,毛勤尔又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浙江省卫生厅提供判决文书及作出处理答复。事实上,上诉人的该复议申请事项是对浙江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仍属于信访投诉事项,而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将此作为信访投诉事项进行处理,作出浙府法信函[2014]25号答复,告知其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反映,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