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3号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代理人许振娟,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娟、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彼此产生好感并建立起恋爱关系,2009年8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5月10日到兴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6日生育儿子熊睿,由于双方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熊睿归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以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熊某某辩称:1、为了娃娃的身心健康,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娃娃我要求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2、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家庭之间的争吵是有的;综上,从娃娃的角度出发,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熊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有钱在酒吧消费,但是却说自己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熊某某提交证据也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1、2的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原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熊某某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8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10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于2010年6月6日生育男孩熊睿。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同居生活后自愿于2010年5月1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生育有一个小孩,可见双方在婚后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熊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熊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在日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维系好夫妻感情,为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