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5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董金蓉与王汝银、王昌建、周兴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蓉,王汝银,王昌建,周兴玉,孙作宝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5770号原告:董金蓉,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景雪榕,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汝银,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正清,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昌建,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胥春秀,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兴玉,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第三人:孙作宝,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董金蓉诉被告王汝银、王昌建、周兴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孙作宝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景雪榕、被告王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清、被告王昌建的委托代理人胥春秀、被告周兴玉、第三人孙作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汝银与被告王昌建系父子关系,被告周兴玉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3月30日,原告董金蓉(乙方)与王汝银(甲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石洞北街……砖混门面房一幢……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26万元”,被告王昌建作为担保人签字,证明人为周兴玉。被告王汝银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董金蓉付王汝银购房款26万元”的收据,收款人处有被告王汝银的签名,周兴玉在证明人处签字。因被告迟迟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原告董金蓉于2015年1月7日起诉至涪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贵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汝银及在协议、收条上署名的证明人周兴玉均表示,虽然协议签订属实,但后来房款收条所涉及的债务已转移给证人周兴玉……”为由,驳回原告董金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义务,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不能履行《房屋转让协议》的过户义务,理应退还26万元房款给原告。被告周兴玉与被告王汝银和王昌建系亲戚关系,三被告恶意串通,骗取原告的信任,所谓的债务转移完全是为了逃避对原告的债务,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收到三被告中任何人的还款,故仅凭三被告之间不能自圆其说的陈述,无法辨清26万元债务转移的真伪,三人应对这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26万元人民币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汝银辩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是以房产抵偿欠原告债务的方式,合同价是以被告所欠债务为准,原告没有支付任何价款,王汝银用房屋抵偿欠原告夫妇26万元债务;2012年8月7日原告夫妇通过证明人周兴玉、被告王汝银协商解除了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作价20万元转让给了证明人周兴玉,现周兴玉已返还了15万元,孙作宝向王汝银写了一份声明,内容为王汝银一切借据、协议作废,2012年3月30日的合同已于2012年8月7日解除,被告现不欠原告夫妇的债务,只欠周兴玉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昌建辩称:本案并非房屋买卖纠纷引发的,是被告王汝银向孙作宝借高利贷引起的,且债务已经转让给周兴玉,王昌建作为担保人,随着主债务的转移,担保义务随之消灭,原告只能主张与周兴玉的债务关系;原告向周兴玉出具的卖房协议和借据作废,并将收条退回被告,王昌建的担保义务已经解除;本案没有资金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王昌建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兴玉辩称:2012年8月6日孙作宝打电话给周兴玉,孙作宝说把条子转给周兴玉,20万元;2011年5月20日孙作宝以周兴玉的名义在石洞信用社贷款4.9万元,一直到2012年8月7日未还;周兴玉给王汝银打电话,王汝银也同意转给周兴玉,2012年8月7日孙作宝向周兴玉出具了王汝银以前的借据、卖房协议作废的条子;2012年8月8日周兴玉把贷款还了,向孙作宝出具了15万元的现金借据,2012年12月2日在华尔街取了4.9万元和自己的现金1000元,还给了孙作宝,孙作宝把15万元的条子退给周兴玉后,周兴玉又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条子,2013年2月9日周兴玉在杨家信用社取款2万元、邮政银行取款2万元和自己的5000元,还给了孙作宝,孙作宝给周兴玉出具了收条,周兴玉说王汝银把钱还了后就把剩下的5.5万元还给孙作宝。第三人孙作宝称:孙作宝转让债权给周兴玉时,原告不知情,周兴玉承诺还26万元,但是一分钱都没有还;孙作宝怕原告闹架,就又找王汝银,周兴玉的收条是另外一笔借款的,孙作宝没有以周兴玉名义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王汝银(甲方)与原告董金蓉(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自愿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镇北街砖混门面房一幢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26万元。该协议上有被告王汝银、原告董金蓉、证明人周兴玉的签名并捺印,被告王昌建在该协议书上注明自愿提供担保。2012年4月1日,王汝银向董金蓉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购房款26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董金蓉以王汝银为被告、王昌建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事宜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违约金78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汝银及在协议、收条上署名的证人周兴玉均表示,虽然协议签订属实,但后来房款收条所涉及的债务已转移给了证人周兴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条原件退还给了被告王汝银,被告王汝银当场将收条销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应对《房屋转让协议》继续有效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指定期限要求原告提交收款收条原件,原告逾期未提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履行房产过户手续及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原告董金蓉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8月7日,第三人孙作宝出具书面意见1份,载明王汝银以前借据、卖房协议作废和一切欠款条子作废。该书面意见原件由被告王汝银持有并向本院提交。庭审中,原告对该书面意见提出异议,认为系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原告不知情;被告王昌建对此书面意见无异议,认为孙作宝夫妇与王汝银2012年8月7日前的债务全部作废、卖房协议已经作废、孙作宝作出书面意见的当天债务已经转移,王昌建的担保义务应予免除;被告周兴玉对此书面意见无异议,认为2012年8月7日孙作宝已经把债务转让给周兴玉,孙作宝向周兴玉出具的书面意见,周兴玉把该书面意见交给了王汝银;第三人孙作宝陈述该书面意见系其书写,债务转让给周兴玉是其同意的,双方是口头协商,因周兴玉一直未还钱,又找的王汝银。庭审中,被告周兴玉辩称孙作宝将王汝银欠的26万元债务以20万元转由周兴玉偿还,周兴玉已向孙作宝偿还14.5万元,剩余5.5万元未偿还,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9日孙作宝出具的收条1张和周兴玉的2张银行流水清单,该收条载明孙作宝收到周兴玉现金4.5万元,2张银行流水清单分别载明周兴玉于2012年12月2日和2013年12月12日取款49000元、44928元。原告对收条认为不清楚,对2张银行流水清单认为只证明周兴玉取了钱,不能证明其还钱;被告王汝银、王昌建对收条和2张银行流水清单无异议;第三人孙作宝认为收条是被告周兴玉借其的其他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周兴玉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关系,对2张银行流水清单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周兴玉取钱给了谁,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周兴玉陈述债务转移后,被告王汝银向其出具了1张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因王汝银在2011年4月28日曾向周兴玉借款2万元,故在出具借条时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被告王汝银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王汝银2012年3月30日前先后向孙作宝、董金蓉夫妇借钱,截止2012年3月30日共计本息26万元,王汝银与董金蓉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商定以房抵债。再查明:原告董金蓉与孙作宝于2012年3月1日离婚,于2013年7月18日复婚,再于2014年8月13日离婚。庭审中,第三人孙作宝陈述对该笔债务,孙作宝及董金蓉均在向被告索要,被告王汝银陈述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其索要过债务,被告周兴玉陈述均是第三人孙作宝向其索要债务,原告陈述因找不到被告王汝银,故向周兴玉索要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孙作宝出具的书面意见和(2015)涪民初字第504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债务索要情况的陈述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变更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孙作宝与原告董金蓉在离婚期间对案涉债务的处理上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且原告和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知悉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变化情况,故第三人孙作宝对案涉债务的处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董金蓉承担。结合被告王汝银、周兴玉及第三人孙作宝的陈述和本院(2015)涪民初字第5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可以认定王汝银、周兴玉与孙作宝于2012年8月7日达成了债务转移合同,原告与王汝银的房屋转让协议因达成债务转移合同而解除,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院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结合孙作宝向被告出具的关于王汝银以前借据、卖房协议作废和一切欠款条子作废的书面意见,以及被告周兴玉关于王汝银向其出具借条情况的陈述和被告王汝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或第三人偿还过债务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转移的为全部债务,即债务转移金额为26万元。被告周兴玉关于本案债务转移金额为20万元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被告周兴玉,且孙作宝向被告出具了王汝银以前借据、卖房协议作废和一切欠款条子作废的书面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汝银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和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和第三人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的转移取得了原房屋转让协议担保人王昌建的书面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昌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和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周兴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兴玉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周兴玉向本院提交的第三人孙作宝出具的收条,载明孙作宝已收到周兴玉现金4.5万元,故应从转移债务金额中予以扣除;第三人孙作宝关于该收条为其他债务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兴玉向本院提交的2张银行流水清单载明取款人为周兴玉,且周兴玉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2笔取款已用于归还案涉债务,故周兴玉关于该2笔取款已用于偿还案涉债务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兴玉关于用孙作宝以其名义的贷款抵扣案涉债务及用部分现金偿还案涉债务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周兴玉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金额为21.5万元。因原告和第三人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约定有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应偿还债务21.5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董金蓉偿还债务21.5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董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周兴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